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簡字第155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簡字第1552號
原   告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被   告  周賢
       林献昌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板簡字第1552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
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2年10
月15日上午10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九日所為
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
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
被告林献昌應將前項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日在
樹林地政事務所,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献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 周賢創 前與原告訂立信用貸款契約,嗣後未
依約清償,迄今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及自民國
(下同)95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
息,暨自96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未獲清償,而經原告對被告周賢創已依執行程序取得鈞院核
發之100年司執字第81195號債權憑證在案,合先敘明。詎被
告周賢創為逃避強制執行竟於102年5月2日將系爭土地(即
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
全部)信託與被告林献昌而為脫產,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
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益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查被告周賢創於信託移轉登記時(即102年5
月2日)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296484元,被告周賢創將其僅
有之不動產信託與被告林献昌,自有害及債權人債權,依前
開規定,債權人即原告自得行使撤銷權。又債務人所有之財
產除對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唯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本
件被告間之信託登記移轉所有權之行為,依信託法第1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對信託之財產不得強制執行。已明顯損害
原告之債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
委託人之債權人權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爰本於
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
司執字第81195號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
影本為證,被告周賢創對於原告主張,並不爭執(見本院
102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林献昌經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信託財產既須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已非委託
人之權利,對委託人之債權人而言,委託人之責任財產顯有
減少,按諸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之原則,自
可能損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故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
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依前開條項規定,只要債務人所為之信託行為
有害於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又按所謂債務人
所為之行為有害債權人之債權或權利,係指減少債務人之一
般財產,而致不能滿足債權人,如此債務人之資產狀態,謂
之無資力,如何謂之無資力,因我民法並無明文,通說見解
認為於有害行為時,債務人之他財產不足滿足一般債權人之
事實為必要,對於任何債權不以經強制執行而終未獲滿足為
必要,苟有可認為縱為強制執行而難獲滿足之效果時,即得
行使之。另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債務人行為與無資力之發
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須債務人在無資
力之狀態。本件被告周賢創名下除系爭土地外,並無其他財
產,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財產所得明細表可佐,在未依契約
清償債務時,其總財產即為債權人原告之保障,被告周賢創
於102年5月2日將系爭房地信託移轉登記予被告林献昌,即
屬有害於債權人即原告之權利,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
定即得行使撤銷權,該撤銷權自原告知悉被告間為信託行為
時起,尚未逾一年之除斥期間,故原告本於信託法第6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之信託行為,並請求塗銷被告
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登記及被告林献昌應將前開所示
之土地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吳祉瑩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書記官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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