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243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12431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被   告  童義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及
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向本院起訴請求被
告清償債務云云;惟查:本件被告雖設籍於高雄市○○區○
○街○○號,然久居於臺中市○里區○○路○○○號,顯有以久
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於該地有住所,此有被告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民事聲請移轉管轄狀及身分證在卷
可稽,被告日常生活作息之地點既在臺中地區,於發生本契
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如謂被告須受
原告單方所擬定條款之約束,勢須為新臺幣(下同)886,75
9元之訟爭金額,而遠赴人生地不熟之本院應訴,如此被告
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或須因
此放棄應訴之機會。由此可知,原告作為一法人,以事先擬
定之約定條款約定本院為管轄法院,即屬顯失公平,為保護
經濟上弱勢之被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所示,本件即應排
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兩造間既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
轄法院規定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
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余欣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書記官黃書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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