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7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偉谷選任辯護人沙洪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偵字第12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偉谷犯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楊偉谷被訴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楊偉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公告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使用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買受人以上開電話聯繫交易之時間、地點或數量、價格等事宜,再相約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價格、數量,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買受人。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證人 黃榮輝張永文 於警詢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92條證人之訊問所準用同法之規定,因該
法第166條之7第2項第2款就詰問證人之限制已有明文,故於民國92年1月14日修正時,刪除原準用同法第98條「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之規定。雖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蒐集證據時詢問證人,因非以詰問方式為之,而無同法第166條之7之適用。然證人所為陳述,仍具有供述證據之性質,本諸禁止強制取得供述之原則,被告以外之人因受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亦應認不具證據能力。又任何之供述證據,均應具備任意性之要件,始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應先具備任意性之要件,捨此即無證據適格之可言;當事人否認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之任意性,法院應就此要件之存否先為調查、審認,必此之要件已然具備,始再就該審判外之陳述是否符合傳聞例外之規定為調查。
㈡證人黃榮輝及張永文均係本案向被告購買毒品之人,其等於
警詢所為之證述,被告均抗辯係因承辦警員向其等表示供出係向被告買受毒品,即可不用驗尿,其等因供出係向被告買受毒品等語。經查,證人張永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當時有在施用毒品,因為我今天如果承認,我可以沒有事情,我當然只好承認了…因為當天抓我去,他們說我今天如果肯這樣做筆錄,不用驗尿…當時因為我有在施用毒品,我不想有事,所以我只好承認…他說我只要配合,可以不用驗尿就可以回去。因為我父親年紀大,行動又不方便,我怕事,所以我不得不承認,才這樣說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7頁);證人即被告楊偉谷之女 楊雅筑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張永文跟我說他被抓的時候,警察告訴他如果他說是我父親賣毒品給他的話,他就不用驗尿…黃榮輝也是這樣告訴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7頁背面至188頁);再參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04年3月13日新北警金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記載「本件僅對犯嫌楊偉谷採集尿液送驗,另黃榮輝、張永文及 黃威傑 並未採驗」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1頁),足見被告抗辯證人黃榮輝及張永文於警詢所為之證述,係因承辦警員向其等表示供出係向被告購買毒品,即可不用驗尿等語,其等因供出係向被告買受毒品等語,應可採信,依上揭說明,證人黃榮輝及張永文於警詢之證述,均係以利誘之不正方法取得,不具備任意性之要件,應認為均無證據能力。
二、關於證人黃榮輝及張永文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
㈡證人黃榮輝及張永文均係本案向被告購買毒品之人,其等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被告雖亦均抗辯係因承辦警員向其等表示供出係向被告買受毒品,即可不用驗尿,其等因供出係向被告買受毒品云云,且證人張永文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我移送到地檢署時,移送警員有站在我後面,到偵查庭的時候,他就站在我後面,我跟檢察官說到完後他才出去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7頁背面至178頁)。惟黃榮輝及張永文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經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後所為,有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見偵字卷第70至76頁)在卷可稽;且證人張永文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我在簽該結文之前,檢察官應該有告知我該結文的意義及偽證罪的處罰,因為這個名字是我簽的…偵查庭裡面除了檢察官及書記官以外,法庭裡面還有抓我的警察,他都坐在我背後,應該是沒有發言…檢察官沒有跟我說如果不老實講今天採尿並不讓我回家,檢察官沒有恐嚇、逼迫我要怎麼說,檢察官沒有告訴我要配合指證被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3頁背面至178頁),足見即令本案承辦員警於證人黃榮輝及張永文偵查中向檢察官證述時在場,惟該警員當時並未為任何表示,檢察官亦未以不用驗尿來換取證人黃榮輝及張永文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甚且告知其等應據實陳述,堪認證人黃榮輝及張永文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並非檢察官以利誘之不正方法取得,且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具有證據能力,被告抗辯不具有證據能力云云,並不可採。
㈢至被告抗辯依證人黃榮輝偵查中之證述,其於103年10月9
日、10日及11日各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次,每次均為
1公克,以供己施用,其所為每日施用1公克之證述,已超過一般人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最小致死劑量,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1月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甲基安非他命藥用劊量為每日2.5毫克至25亳克,最小致死劑量為1克」可為證明,足見證人黃榮輝上開偵查中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不具有證據能力云云。雖證人黃榮輝於偵查中證述其103年10月9日、10日及11日連續3日,每日每次均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係以供己施用,惟其並未證述其每日均將當日所購買之1公克全部用完(見偵字卷第70頁至74頁),其有囤積供日後施用、販賣或轉讓他人之各種可能,被告上開抗辯,並非可採。
三、本判決所引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依據本院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見偵字卷第5頁)監聽所得,其內容係有關受監察人即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黃榮輝及張永文談論毒品交易事宜之對話,非屬傳聞證據,且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未爭執,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該通訊監察譯文供被告及辯護人辨認並告以要旨,使其等表示意見,是該通訊監察譯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四、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認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附表一編號一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先辯稱:當日有與黃榮輝見面,係黃榮輝至被告家中請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並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黃榮輝云云;嗣改稱當日黃榮輝未到被告家,僅到被告家樓下,但沒有上樓,之後黃榮輝表示其要去幫朋友買甲基安非他命即離去,其並未與黃榮輝見面云云。經查:
㈠證人黃榮輝於偵查中證述:103年10月9日22時至23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即被告家,我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電話中說的「接1兩」,係指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等語(見偵字卷第71頁)。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聲羈字卷第20頁背面),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黃榮輝所有,亦經證人黃榮輝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70至71頁)。又黃榮輝於103年10月9日22時29分以其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通話內容如下:「(A為被告:、B為黃榮輝)
B: 董耶 ,我到了。
A:哪裡?B:我在你家樓下。
A:嗯。
B:我全身都濕了,下雨。
A:先去換衣服啊。
B:我換衣服換一換我先去處理,人家叫我先幫他接。
A:接多少?
B:大概接1兩吧。
A:喔。
B:看他叫我自己接1兩看能接多少錢。
A:喔,我開門。
B:你要開門喔,好啊。」此有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卷第37頁)及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㈠第169頁背面至170頁)附卷可稽(上開通訊監察譯文A、B互相誤植部分,業經本院勘驗確認更正)。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與前揭證人黃榮輝偵查中證述相互勾稽,該「接1兩」係毒品暗語,指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再參酌黃榮輝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㈡第69頁),其有購買毒品之需求,足見黃榮輝於
103年10月9日22時29分,在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住處外,以其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以「接1兩」之暗語與被告通話聯繫其欲購買毒品之重量後,被告旋即開門讓黃榮輝進入其家中,黃榮輝於被告家中以1,500元向被告購買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應甚明確。
㈡至被告抗辯當日有與黃榮輝見面,係黃榮輝至被告家中請被
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並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黃榮輝云云,惟倘黃榮輝僅係至被告家中請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未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當無預先以「接1兩」之買賣毒品暗語與被告通話聯繫之必要,被告上開抗辯,應不可採。又被告抗辯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之對話內容,黃榮輝陳述:「人家叫我先幫他接」、「大概接1兩」及「看他叫我自己接1兩看能接多少錢」等語,僅係黃榮輝將其幫他人買賣毒品之事告知被告,其後黃榮輝旋即離去,被告並未開門讓黃榮輝進入家中,亦未與黃榮輝交易毒品,該通訊監察譯文顯示之對話內容與證人黃榮輝之證述不符云云,惟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之對話內容,係黃榮輝向被告表示其要幫他人購買毒品,並非黃榮輝向被告表示其要向他人購買毒品,被告曲解其等間對話內容所為之上開抗辯,亦不足採。
二、附表一編號二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先辯稱:當日有與黃榮輝見面,係黃榮輝至被告家中請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並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黃榮輝云云;嗣改稱當日僅有電話聯繫,黃榮輝未到被告家,黃榮輝向其表示要去幫朋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問其朋友有無給其好處,黃榮輝以暗語「1個」表示其朋友給其
1公克之好處云云。經查:㈠證人黃榮輝於偵查中證述:103年10月10日上午9時至11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即被告家,我以1,
5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電話中說的「28」係指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錢,電話中說的「1個」係指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等語(見偵字卷第71頁)。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聲羈字卷第20頁背面),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黃榮輝所有,亦經證人黃榮輝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70至71頁)。又被告於103年10月10日上午9時54分以其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撥打黃榮輝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通話內容如下:「(A為被告:、B為黃榮輝)
A:你回來了喔?
B:蛤?他那個喔,去回來了啊。
A:多少?
B:28,現在又漲了喔,因為現在都找不到東西。
A:是喔。
B:有東西可是不敢拿啦。
A:拿去給他了喔。
B:黑呀,昨天就拿給他了。
A:他沒有給你那個喔?沒意思給你喔?
B:1個啊,我也不會跟他拿多啊,我也不好意思跟他拿多。
A:為什麼?
B:給你多少就多少啊。
A:是喔。
B:晚點我女兒看完醫生我再去找你。
A:嗯。」此有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卷第37頁背面)在卷可稽。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與證人黃榮輝證詞相互勾稽,該「28」、「
1個」係毒品暗語,「28」指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錢,「1個」指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再參酌黃榮輝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㈡第69頁),其有購買毒品之需求,足見被告於103年10月10日上午9時至11時許,以其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撥打黃榮輝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後,黃榮輝以上開毒品暗語與被告通話聯繫,嗣黃榮輝旋即前往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住處,以1,500元向被告購買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應甚明確。
㈡至被告抗辯當日有與黃榮輝見面,係黃榮輝至被告家中請被
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並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黃榮輝云云,惟倘黃榮輝僅係至被告家中請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未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當無預先以「28」等買賣毒品暗語與被告通話聯繫之必要,被告上開抗辯,應不可採。又被告抗辯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之對話內容,「28」係指黃榮輝向他人購買28,000元之1兩甲基安非他命,「1個」係指其友人給其1公克之好處,被告陳述:「拿去給他了喔」、黃榮輝陳述:「黑呀,昨天就拿給他了」、被告陳述:「他沒有給你那個喔?沒意思給你喔?」、黃榮輝陳述:「1個啊,我也不會跟他拿多啊,我也不好意思跟他拿多」等語,係被告向黃榮輝詢問其幫他人處理毒品之事,有無拿到好處?拿到多少好處?並非被告與黃榮輝間交易毒品之對話內容云云,惟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之對話內容中,被告陳述:「拿去給他了喔」、黃榮輝陳述:「黑呀,昨天就拿給他了」、被告陳述:「他沒有給你那個喔?沒意思給你喔?」、黃榮輝陳述:「1個啊,我也不會跟他拿多啊,我也不好意思跟他拿多」等語,參酌上開前日即前次黃榮輝幫他人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通訊監察譯文對話內容,應係被告詢問前次即前日黃榮輝幫他人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之交付情形及有無獲得好處,黃榮輝與被告間就本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通話內容中,雖摻雜被告詢問前次黃榮輝幫他人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之交付情形及有無獲得好處,並不足據此推論即無本次之購毒行為,被告曲解其等間對話內容所為之上開抗辯,並非可採。
三、附表一編號三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先辯稱:當日有與黃榮輝見面,係黃榮輝至被告家中請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並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黃榮輝云云;嗣改稱係因被告要向黃榮輝借2,000元,因此請黃榮輝拿錢到被告家云云。經查:
㈠證人黃榮輝於偵查中證述:103年10月11日12時至14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即被告家,我以1,5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等語(見偵字卷第72頁)。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聲羈字卷第20頁背面),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黃榮輝所有,亦經證人黃榮輝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70至71頁)。又被告於103年10月11日12時25分及同日13時15分以其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撥打黃榮輝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通話內容分別如下(A為被告:、
B為黃榮輝):「
A:你在哪?
B:淡海。
A:過來啊。
B:在哪?
A:在家啊,拿錢過來。
B:嗯。」、「
A:喂,門開了。
B:我上去了。」此有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卷第37頁背面)在卷可稽。衡之現今毒品查緝主要係以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查明聯繫之內容與毒品交易是否相關,而被監察者為避免遭查緝之風險,除以雙方約定之術語或晦暗不明之用語,代替毒品交易之種類、數量、金額,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可依先前交易之種類、數量、金額交易,或以其他聯繫方式約明交易條件,而不再於電話中敘及交易細節,避免因通訊監察遭查獲毒品交易,實屬平常。上開被告與黃榮輝間之通話內容,應係依雙方先前已有之默契,僅於通話中簡略約定帶錢至被告家中進行交易,核與一般毒品交易之模式相符,再參酌黃榮輝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㈡第69頁),其有購買毒品之需求,堪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係與毒品交易有關,應無疑義,足以佐證證人黃榮輝上開有關本次毒品交易細節之證述屬實。
㈡至被告抗辯當日有與黃榮輝見面,係黃榮輝至被告家中請被
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並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黃榮輝云云,惟倘當日僅係黃榮輝至其家中請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應無預先以電話通知黃榮輝要帶錢來之必要,被告此項抗辯,並不可採。又被告嗣改稱其係因要向黃榮輝借2,00
0元,因此請黃榮輝拿錢到被告家云云,其前後所為之辯解互相矛盾,已難採信;且被告如確係要向黃榮輝借錢,衡之常情,應會於電話中明講其要借錢及借款金額,不會僅以隱晦方式講「拿錢過來」,由此亦足見被告上開抗辯,亦不可採。
四、附表一編號四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先辯稱:當日有與黃榮輝見面,係黃榮輝至被告家中請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並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黃榮輝云云。經查:
㈠證人黃榮輝於偵查中證述:103年10月17日上午10時至11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即被告家,我以1,
5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等語(見偵字卷第72頁)。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聲羈字卷第20頁背面),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黃榮輝所有,亦經證人黃榮輝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70至71頁)。又被告於103年10月17日上午10時32分以其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撥打黃榮輝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通話內容如下(A為被告:、B為黃榮輝):「
B:喂。
A:你在哪裡?
B:樓下啊。
A:怎麼沒叫我?
B:我剛剛要打給你打不進去,你就打進來了。
A:到多久了?
B:剛到而已。
A:我怎麼沒聽到聲音?
B:我熄火當然聽不到,我到了。」此有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卷第38頁)在卷可稽。上開被告與黃榮輝間之通話內容,應與上述前次即同月11日之毒品交易模式相同,係依雙方先前已有之默契,僅於通話中簡略約定交易地點迅速見面進行交易,核與一般毒品交易之模式相符,再參酌黃榮輝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㈡第69頁),其有購買毒品之需求,復參酌被告自承當日有與黃榮輝於被告家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見本院卷㈠第49頁背面),堪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為有關本次毒品交易之聯繫,足以佐證證人黃榮輝上開有關本次毒品交易細節之證述屬實。
㈡至被告抗辯當日有與黃榮輝見面,係黃榮輝至被告家中請被
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並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黃榮輝云云,惟依上所述被告本次犯行已至臻明確,被告所為上開辯解,遍查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尚難遽為採信。
五、附表一編號五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103年10月13日當天早上6點多,其在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之越南商店買儲值卡時遇到張永文,張永文向其借1,000元買儲值卡,因此被告當場借1,
000元給張永文,當晚張永文即先還被告500元,嗣張永文於同月27日在淡水 好樂迪 外面又還被告500元云云。經查:
㈠證人張永文於偵查中證述:103年10月13日上午6時至8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我以2,5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電話中說的「81」係指甲基安非他命之4公克,我問被告4公克多少錢,因為太貴,所以我買1公克等語(見偵字卷第73頁)。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聲羈字卷第20頁背面),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張永文所有,亦經證人張永文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73頁)。又被告與張永文間以其各自上開行動電話於103年10月13日上午6時29分、38分、50分、53分通話內容分別如下:「(A為被告:、B為張永文)
B:是我自己在難過,要不然說真的。
A:自己?
B:我要你拿81咩。
A:誰?
B:我要的啊
A:你要的?
B:對啊,先說是要可以的喔。
A:你要的?
B:現金給你的。
A:為什麼?
B:哪有為什麼,我今天要下去嘉義啦,你人在哪裡啦,有
沒有辦法過來家裡?
A:妳女兒的事?
B:見面再說好不好,順便拿81來,我現金給你啦。
A:喔。
B:多久到?
A:我沒有這麼多。
B:要不然你有多少?
A:我現在沒有,要等,我剩沒多少,等等再說。」、「
A:等我一下我要到了,等我一下。」、「
A:喂,我到了。
B:我在家啊。
A:黑呀。」、「
A:喂。
B:門不是幫你開了。
A:我又沒有要上去。
B:你上來啦。
A:沒有啊,我車子沒地方停。
B:樓下停著就好了啦。
A:沒地方停啊,我趕時間啦。
B:你拿多少東西來?
A:你先下來啦。」此有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卷第26頁背面及27頁)在卷可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述: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之「81」是指4公克(見本院卷㈡第107頁背面)。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前揭證人張永文偵查中證述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相互勾稽,再參酌張永文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㈡第74頁),其有購買毒品之需求,足見於103年10月13日上午6時至8時許,被告及張永文以其等之上開行動電話通話,張永文以「81」之毒品重量暗語與被告通話聯繫,嗣被告旋即前往新北市○○區○○街○○○○號即張永文家,以2,500元之價格將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給張永文,應甚明確。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毒品交易地點應係在新北市○○區○○街○○○○號即張永文家,並非在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即被告家,證人張永文於偵查中就毒品交易地點證述有誤,應係因問答方式為:「(問:103年10月13日上午6時至8時,在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你以2,000元的價格向楊偉谷購買安非他命1包?)答:對、(問:該次你給楊偉谷多少錢?)答:2,000元,應該要給2,500元,我之後有補500元,拿到好樂迪給他」,該問題中所包括之本次毒品販賣地點有誤,證人張永文僅回答「對」,未就毒品交易地點有誤為更正之證述,惟其就本次毒品交易之其餘重要情節所述並無錯誤,仍無礙於據此就被告有本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為之認定(起訴書所載之本次毒品交易地點亦有誤,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表示更正上述毒品交易地點,見本院卷㈠第169頁背面)。
㈡至被告抗辯103年10月13日當天早上6點多,其在位於新北
市○○區○○街○○○號之越南商店買儲值卡時遇到張永文,張永文向其借1,000元買儲值卡,因此被告當場借10,000元給張永文,當晚張永文即先還被告500元,嗣張永文於同月27日在淡水好樂迪外面又還被告500元云云,惟依上所述被告本次犯行已至臻明確,被告所為上開辯解,遍查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尚難遽為採信。
㈢另證人張永文嗣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為證述:上開通訊
監察譯文之通話內容,係其與被告商談購買油漆及補土之事,並非商談購買毒品之事,其於偵查中證述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通話內容係其與被告商談商談購買毒品之事為不實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5至184頁),惟證人張永文嗣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所為之上開證述,非僅與其在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不符,亦與被告所為之辯解不符,被告僅辯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通話內容係張永文向其借錢,從未辯稱係張永文向被告購買油漆及補土,由此已足見證人張永文嗣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所為之上開證述並非屬實;且證人張永文於本院審理中經檢察官反對詰問時,對其購買油漆及補土之名稱、種類、數量、金額及購買後使用情形,均未能有明確之陳述說明(見本院卷㈠第175至184頁),益足徵其嗣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所為之上開證述始為不實。
六、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均係違法行為,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之理,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應至為明確。
七、綜上所述,本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八、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部分共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
第二級毒品,具成癮性,足以戕害他人健康,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多次販賣給他人,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且犯後猶飾詞狡辯,毫無悔意,惡性非輕,惟販賣毒品之數量非鉅,販賣所得金額不高,兼衡其自陳擔任油漆工、每月薪水約4萬餘元,已離婚,有2名小孩及其母與其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五部分各量處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九、沒收部分:被告已收取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金額欄所示之價金,為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所得財物,雖未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各於附表三編號一至五所示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各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被告所有,均供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附表三編號一至五所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楊偉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買受人黃威傑聯繫交易之時間、地點、數量、價格等事宜,再相約於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
一、二所示之價格、數量,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威傑,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六、七部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黃威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黃威傑係向被告買油漆,並非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四、經查:㈠附表二編號一部分:
雖證人黃威傑於警詢證述:0000000000是我哥的電話,我總共跟被告買2次,第一次在103年10月19日19時19分,跟被告約在淡水中正東路的藥局,我向被告購買1,000元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我與被告於通話中所提及1,000是甲基安非他命的價格等語(見偵字卷第112頁);又於偵查中證述:
於103年10月19日19時至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的某藥局前面,我以1,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等語(見偵字卷第121至122頁)。然觀諸黃威傑於103年10月19日19時19分、59分、20時10分、20時23分以其兄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如下(A為被告:、B為黃威傑):「
A:喂。
B:阿國哥哥喔,我要還你1,000塊。
A:好久不見了。
B:你在哪裡?
A:我在北投。
B:阿你什麼時候回來?
A:你在哪裡?
B:我在淡水啊。
A:我差不多要半小時才會到淡水。
B:OKOK那我再打給你。
A:好。」、「
A:喂。
B:你到淡水了嗎?
A:我還沒到喔,再10分鐘喔。
B:好,掰掰。」、「
A:喂。怎麼了?
B:你到了嗎?
A:再給我10分鐘好不好?
B:OKOK
A:好,掰掰。」、「
A:喂。
B:喂喂喂,你在哪裡?
A:5分鐘到。
B:到哪裡?
A:淡水。
B:我跟你約在那個中正東路的藥局。
A:好,OK掰。」此有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卷第44頁)在卷可稽。按施用毒品者之指證某人為販毒之人,雖非屬共犯證人類型,但因彼此間具有利害關係,其陳述證言在本質上存有較大虛偽性之危險,為擔保其真實性,本乎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自仍應認為有以補強證據佐證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上之價值。此之補強證據,必須求之於該指證者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資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施用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明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依此說明,上述通訊監察譯文顯示之對話內容,僅係黃威傑當天撥打電話向被告表示要還1,000元給被告,並無談及有關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數量、價金之事,不足以辨明交易毒品之品項、數量及價金,尚難以此作為證人黃威傑上開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補強證據,而遽以推論被告有此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黃威傑之犯行。
㈡附表二編號二部分:
雖證人黃威傑於警詢證述:0000000000是我同事的電話,00000000是淡水水碓一間全家外面的公共電話,我總共跟被告買2次,第二次在103年10月31日13時29分,跟被告約在他家的巷子,向被告購買1,500元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我與被告於通話中所提及1,500是甲基安非他命的價格等語(見偵字卷第112頁);又於偵查中證述:於103年10月19日19時至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我以1,5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0.5公克,我先拿1,200元給被告,同年11月4日我再補300元給他被告等語(見偵字卷第121至122頁)。然觀諸黃威傑於103年10月31日13時29分、同年11月4日上午8時56分分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公共電話撥打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如下(A為被告:、B為黃威傑):「
A:喂。
B:我維維,你在哪裡?我要還你1,500,我現在人在水碓這邊。
A:我在家裡。
B:你在家裡?那我過去找你喔。
A:嗯。」、「
A:喂。
B:我維維啦,我不是欠你300?
A:我今天沒有空,你欠我30塊而已啦,哪時候還?
B:今天拿去還你。
A:現在還我。
B:那我等一下還給你。」此有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卷第44頁背面)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上述通訊監察譯文顯示之對話內容,僅係黃威傑於
103年10月31日、同年11月4日撥打電話向被告表示要還1,
500元、300元給被告,並無談及有關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數量及價金之事,不足以辨明交易毒品之品項、數量及價金,尚難以此作為證人黃威傑上開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補強證據,而遽以推論被告有此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黃威傑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就附表二編號一、二部分,並未能提出充分之積極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基於罪疑惟輕、無罪推定之原則,此部分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黃珮茹法官陳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姝妤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買受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毒品│交易金額│││││││(新臺幣)│├──┼───┼──────┼──────────┼────┼────┤│一│黃榮輝│103年10月9日│新北市○○區○○路31│甲基安非│1,500元││││22時至23時許│巷24號3樓│他命1公│││││││克││├──┼───┼──────┼──────────┼────┼────┤│二│黃榮輝│103年10月10│新北市○○區○○路31│甲基安非│1,500元││││日9時至11時│巷24號3樓│他命1公│││││許││克││├──┼───┼──────┼──────────┼────┼────┤│三│黃榮輝│103年10月11│新北市○○區○○路31│甲基安非│1,500元││││日12時至14時│巷24號3樓│他命1公│││││許││克││├──┼───┼──────┼──────────┼────┼────┤│四│黃榮輝│103年10月17│新北市○○區○○路31│甲基安非│1,500元││││日10時至11時│巷24號3樓│他命1公│││││許││克││├──┼───┼──────┼──────────┼────┼────┤│五│張永文│103年10月13│新北市○○區○○街49│甲基安非│2,500元││││日6時至8時許│之1號(起訴書記載新│他命1公││││││北市○○區○○路○○巷│克(起訴││││││24號3樓有誤,業據檢│書記載1││││││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包,依卷││││││卷㈠第169頁背面)│證認定,│││││││應係1公│││││││克)││└──┴───┴──────┴──────────┴────┴────┘附表二:
┌──┬───┬──────┬──────────┬────┬────┐│編號│買受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毒品│交易金額│││││││(新臺幣)│├──┼───┼──────┼──────────┼────┼────┤│一│黃威傑│103年10月19│新北市○○區○○○路│甲基安非│1,000元││││日19時至21時│某藥局對面│他命1包│││││許││││├──┼───┼──────┼──────────┼────┼────┤│二│黃威傑│103年10月31│新北市○○區○○路31│甲基安非│1,500元││││日13時至14時│巷口│他命1包│││││許││││└──┴───┴──────┴──────────┴────┴────┘附表三:
┌───┬───────────────────────────────┐│編號│所犯罪名及科刑││││├───┼───────────────────────────────┤│一│楊偉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楊偉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楊偉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楊偉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楊偉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