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2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婚字第258號原告 楊宗信 被告 阮氏 嬌豔(越南國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3年3月15日結婚,並於93年3月29日向戶政機關辦理登記在案,且以原告住所為家居住。被告於93年8月間無故離家出走,不告而別,多日未返家,經原告多方尋找,毫無結果,經向警方報案,請求協助,經原臺南縣警察局於94年7月27日來函告知被告已於93年8月20日離境,被告出境多年,未曾返家,未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原告空等十多年,婚姻已名存實亡,無繼續存在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
(二)爰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3月15日結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予認定。
(二)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原共同居住在臺灣一節,亦經證人 楊宗禮 到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佐,則依前開條文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三)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因之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129號、19年上字第269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亦著有判例。
1、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8月間無故離家,經原告多方尋找未獲,嗣向警方請求協助,始經警局來函告知被告已離境,迄今被告均未再返回臺灣與原告同住,且全無音訊等情,除有原告所提臺南縣警察局函文影本為證外,並經證人即原告哥哥楊宗禮到庭證稱:「結婚以後,被告從越南過來與原告同住差不多不到一年以後就離開了…剛結婚時因被告沒有身分證,所以都待在家裡,被告跑去跟我母親拿家裡的鑰匙,她拿到鑰匙之後,就將自己的東西都拿出去,然後被告就離開了,當天回來的時候我母親問原告為何都沒有看到被告,我們有去外面找,但是找不到人,因為被告有妹妹嫁到鄰村,我們有去問她,但是她妹妹不講。後來我找了很多天找不到被告,我便去第六分局報失蹤…後來經警察查詢,發現被告已經出境了。被告出境一段時間之後,她妹妹一直說不知道被告去哪邊,被告離家之後都沒有與原告聯絡,直到現在都沒有聯絡」等語明確(見本院10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以被告於93年8月20日出境後,未再入境一節,亦有內政部移民署104年8月10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入出國日期紀錄附卷可參,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2、是以,被告客觀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其復未舉證證明有何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亦堪認被告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則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育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書記官李淑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