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債務人 楊雅茹 即 楊雅如 代理人 楊惠雯 律師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楊雅茹即楊雅如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積欠債務,於民國95年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成立債務協商,每月應清償新臺幣(下同)6,425元,惟當時因甫失業,實際上無收入,雖於95年8月覓得新職,但僅工作3個月即因業績不佳而離職,並無穩定收入,無法負擔上開清償條件,曾勉力償還至95年11月13日約6期,嗣因工作斷斷續續,第3名子女於00年0月出生,經濟生活陷於困境,無法繼續履行上開協議,因而毀諾,並非可歸責債務人之事由,債務人現已有固定收入,且有還款誠意,為此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及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此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7、8、9項及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查:㈠查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且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現積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102萬5,888元,未逾1,200萬元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債務人清冊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影本(卷第
8-11頁),可資憑認。又債務人陳稱其於95年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成立債務協商,每月應還款6,425元,惟履行至95年11月13日後毀諾等情,復據其提出95年5月9日協議書影本(卷第23-25頁),並經前揭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記載債務人債務協商毀諾狀態足明。故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協商程序,曾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毀諾等事實無誤。
㈡次查,債務人陳稱其於95年5月協商成立當時甫失業,嗣亦
無穩定工作收入,致無法負擔還款金額等語,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記載債務人於95年3月31日自中華聯合多頻道股份有限公司退保,95年8月16日加保於中國經濟通訊社股份有限公司至同年11月1日退保,96年2月6日加保於生藝國際有限公司至同年3月29日退保,96年11月14日加保於長行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至96年12月17日退保,嗣於101年3月1日加保於中國經濟通訊社股份有限公司至同年4月30日退保,104年4月9日加保於天威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至104年5月29日退保,104年8月12日加保於如新護理之家迄今等情(卷第26-28頁),可信債務人於95年5月債務協商成立當時確實甫失業,且迄至104年8月12日任職如新護理之家以前,均無穩定工作收入之情為真。而由此可見,最大債權銀行於95年間提供之協商還款條件,顯然未實際斟酌債務人當時清償能力,故債務人雖勉強接受協商條件,然其事後無力履行,實可預見,該當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之事由,可認債務人之毀諾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亦堪認定。
㈢再查,債務人陳報其現為如新護理之家正職員工,每月固定
收入約20,00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與配偶共同分擔三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情,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戶戶籍謄本、財政部國稅局102年及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4年11月至105年1月份薪資明細表等相關資料供參。是以債務人目前實際收入及財產狀況,顯然僅能維持其個人及受扶養人基本生活開銷,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洵甚明確。
㈣末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係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之立法精神。本院審酌債務人目前實際收入,扣除自己及受扶養生活必要費用後,可供清償債務之餘款雖屬有限,然以債務人正值青壯年(00年出生),高職畢業學歷,從事過多種工作等情,亦據其陳報在卷(卷第46頁),堪認債務人仍具備相當清償能力,倘能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應能重建經濟生活,對於個人、家庭及社會均屬有益等一切情狀,認應准予債務人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前經債務協商程序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因最大債權銀行提供之還款條件未實際斟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致債務人履行困難而毀諾,確有不可歸責之事由。審酌債務人之財產、收支、債務總額及清償能力等一切情狀,確認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況。又債務人未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爰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並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消債法庭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5年3月8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書記官張豐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