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87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愛國
楊金昌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愛國、楊金昌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愛國、楊金昌前因工作派遣關係,而認 洪碧煌 (所涉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未按約前往工作需支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違約代墊款,嗣於民國104年2月18日下午
5時許,陳愛國、楊金昌在臺南市○○區○○街0段00號仁壽宮前巧遇洪碧煌,向洪碧煌催討而生口角,陳愛國、楊金昌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陳愛國命楊金昌徒手抓住洪碧煌,復由陳愛國以徒手及持木棍方式毆打洪碧煌,致洪碧煌受有腹部鈍挫傷、腹內出血、脾臟撕裂傷、大網膜撕裂傷及腸系膜血腫、右下肢挫傷併擦傷之傷。 嗣洪碧煌 奮力掙脫奪得木棍後,陳愛國、楊金昌見狀即離開現場。
三、案經洪碧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設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所引用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愛國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毆打洪碧煌之事實,惟否認有毆打洪碧煌致受有腹部鈍挫傷、腹內出血、脾臟撕裂傷、大網膜撕裂傷及腸系膜血腫、右下肢挫傷併擦傷之傷害之犯行。被告楊金昌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在現場之事實,惟否認有傷害之犯行。被告陳愛國辯稱:伊、楊金昌與洪碧煌
3人約定一起去工作,因洪碧煌未到,伊等就不能做,害伊等3人各罰1,000元,楊金昌為洪碧煌代墊,後來伊向洪碧煌催討,與洪碧煌爭吵後打架倒在地上,伊就拿旁邊的木棍(竹子)打洪碧煌,只打洪碧煌一下,怎麼可能有這麼多的傷害,可能是洪碧煌跌倒自己造成的。最後被告楊金昌把洪碧煌架開,因洪碧煌要到機車拿鐵鎚打伊等,伊等才離開。
被告楊金昌辯稱:因伊等工作被罰錢,伊為洪碧煌代墊1,00
0元,伊與陳愛國一起去看人下棋,陳愛國與洪碧煌發生口角及打架時伊並不知道,伊走到後面才看到2人躺在地下,伊把2人架開,把洪碧煌的手從陳愛國的脖子抓開,並未碰到洪碧煌的腳或身體等語。經查:
(一)被告2人於104年2月18日下午5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段00號仁壽宮前遇見洪碧煌後,因認洪碧煌未按約前往工作需支付1,000元之違約代墊款,兩方發生爭吵,嗣後被告陳愛國持木棍毆打洪碧煌一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警卷第10、14頁、本院易字卷第22~24頁),且經證人洪碧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14~16頁),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洪碧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曾與被告2人去作臨時工,可是因為一天不到1,000元,粗重的工作都給伊做,伊就找別的金額比較好的工作。案發當日伊至臺南市○○區○○街0段00號仁壽宮前面看人下棋,被告2人來找伊說沒有伊不行,被告陳愛國還說要賠1,000元,伊說不要,作臨時工為什麼要給錢。之後被告陳愛國就叫被告楊金昌將伊抱住要打伊,被告楊金昌從伊後面兩手將伊抱住,被告陳愛國還去2、3步距離的檳榔攤旁拿一支木棍一直打伊左腹。之後伊有掙脫,與被陳愛國搶該木棍,後來伊搶到木棍,旁邊的人幫伊報警,被告2人跑掉時,警察就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20頁)。
而洪碧煌於同日下午5時32分許經119送入臺南市立醫院急診,嗣經診治後受有腹部鈍挫傷、腹內出血、脾臟撕裂傷、大網膜撕裂傷及腸系膜血腫、右下肢挫傷併擦傷之傷害,有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04年6月11日南市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病歷影本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8頁、104年度核交字第1854號卷第8~67頁)。
參酌證人 吳清吉 於警詢時證述:伊工作完都會前往仁壽宮看人下棋,才會出現在該處,伊當時出現時,3人已經打完,洪碧煌是坐救護車去醫院,被告2人如何離開,伊不清楚等語(見104年度核交字第1854號卷第92頁),顯見於上開爭執、毆打後,被告2人先行離去,洪碧煌則當場經救護車送醫診治,其所受之傷勢,顯係於上開時地遭毆傷所致甚明。
復參以洪碧煌所受之傷害,大部分為腹部內臟之傷害,顯非於扭打跌倒即可造成之外傷。復觀諸被告陳愛國亦因上開毆打過程中受有四肢擦挫傷、頭部損傷等傷害,有其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9頁),而證人洪碧煌為66年次,有其年籍資料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14頁),且證稱其約183公分高,案發時有7、80公斤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17頁),當庭觀察之,洪碧煌顯較被告2人為高、為重,又較年輕。果如被告陳愛國所述單獨與洪碧煌發生扭打,並無他人協助挾制洪碧煌以利被告陳愛國持棍棒持續攻擊洪碧煌,何以自己僅受四肢擦挫傷、頭部損傷等外表之傷害,並無如洪碧煌上開腹內出血、脾臟撕裂傷、大網膜撕裂傷及腸系膜血腫等內臟受傷之情?顯見洪碧煌係遭受箝制而無法防禦自己之上身部位始受上開嚴重傷害,被告陳愛國於上開過程處於絕對優勢,且非僅其一人之力可致甚明。益徵洪碧煌證述係因被告陳愛國要被告楊金昌從後面抱住,以致難以掙脫並保護自己,而由被告陳愛國持木棍多次毆擊腹部無疑。
(三)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洪碧煌所受之傷勢,並非於扭打跌倒即可造成,而係在被告陳愛國處於絕對優勢下毆打洪碧煌所造成,業如前述,顯非單純與被告陳愛國扭打、遭被告陳愛國持木棍毆擊一下即可造成,故除被告陳愛國之外,必尚有一人在場箝制洪碧煌甚明。復參諸被告2人均供稱該筆1,000元代墊款為被告楊金昌所出(見本院易字卷第21、23頁),另被告楊金昌供稱:當時被告陳愛國向洪碧煌催討時,伊在旁邊。兩人說完,換伊向洪碧煌催討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3頁),則被告2人之供述,洪碧煌縱有積欠債務,被告楊金昌始為該筆1,000元之債權人,被告陳愛國與上開代墊款無涉,然被告陳愛國竟先向洪碧煌催討債務,且竟因此單獨與被告扭打、持木棍毆打,而被告楊金昌卻事不關己,催討未果即在附近觀看他人下棋,從頭至尾均未在場親見上開被告陳愛國與洪碧煌吵架、持木棍毆打等傷害後續過程,僅最後兩人倒地而前往勸架推開洪碧煌等情,顯與常情相違。復參以被告陳愛國亦供稱:伊與洪碧煌爭吵後就打起來,木棍是在地上撿的等語(見104年度核交字第1854號卷第72頁),亦足見被告陳愛國向洪碧煌催討款項未果,旋爭吵並持一旁的木棍毆打洪碧煌,與證人洪碧煌所述因被告陳愛國催討爭吵後旋遭毆打一情相符,反而與被告楊金昌所述被告陳愛國催討未果即換被告楊金昌催討,而被告陳愛國離去現場之情相歧異。因之,堪認被告楊金昌供稱未在場、未參與毆打洪碧煌一情,顯為事後推諉之詞,洵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2人之辯解,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未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工作糾紛,僅因催討金錢未果,竟共同毆傷告訴人洪碧煌,致其受有上開傷害非輕,犯後被告陳愛國固坦承有打人,惟告訴人所受之傷辯稱係2人扭打時告訴人跌倒所造成,並非持木棍多次攻擊所致,被告楊金昌否認參與箝制抱住告訴人之行為,告訴人之傷勢為渠等所造成,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陳愛國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為自耕農,與弟弟同住;被告楊金昌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與父親、哥哥、兒子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