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清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清字第218號聲請人 張嬌娥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張嬌娥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張嬌娥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20,992,408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民國104年11月23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合計達20,992,408元(包含資產管理公司債務994,790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4年10月間,向本院聲請清算,惟因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未經前置協商程序,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之1規定,視其清算之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而移付調解程序,由本院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06號事件受理,但因無還款能力,而於104年11月23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此經本院調閱104年度消債清第180號卷宗(下稱前卷)及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06號案件卷宗(下稱司消債調卷)核閱無誤,並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債權人陳報狀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第27至29頁、第25至26頁、司消債調卷第27至30頁、第13至24頁),堪認上情屬實。
㈡、聲請人現以打零工為生,自陳每月收入約13,000元,另長女每月給付2,000元之扶養費,名下無財產,102年度、103年度所得分別為121,859元、0元,月平均收入各為10,155元、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勞工保險已於96年1月6日退保,無領取社會補助及租金補助,亦無保險契約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書明書、聲請人收入切結書、長女 黃安綺 所撰切結書、聲請人陳報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壽會博字第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高市都發住字第0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高市社救助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第36頁、第48頁、第23頁、前卷第5頁、第18至19頁、本院卷第35頁、第56頁、第72頁、第73頁)。次查聲請人曾任喬威報關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喬威報關公司)之董事,惟喬威報關公司已分別於89年10月11日、同年月18日經(八九)商字第00000000號、(八九)商字第00000000號函公告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撤銷其所營第一項報關業務許可,嗣於94年7月26日經建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廢止登記(見本院卷第65至68頁、第80頁)。另經本院依職權函查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喬威報關公司98年度至103年度未辦理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亦未辦理決清算申報,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財高國稅苓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2頁)。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之勞工保險已退保,堪認聲請人應無固定雇主及收入,則聲請人上開所主張其收入情形,尚非不可採信。是本院認應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13,000元,加計長女每月資助2,000元,共計15,000元,作為其償債之基礎。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本院認在別無其他證據資料可供調查之情形下,審酌聲請人住所地即高雄市10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2,485元,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又聲請人雖陳報現賃屋而居,每月房租4,500元云云,並提出租賃契約書及匯款證明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第41至42頁),惟按上開最低生活費核算標準,係衛福部社會司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所制訂,權衡各區域一般人最近1年每月平均消費,再以該數額之60%計算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業已包含租金、膳食、電費、電話費等日常生活各項基本花費,本院審酌後認為,以聲請人背負之龐大債務,其個人必要費用就居住單項部分,個人每月即需支出4,500元,難認為必要且適當,是在聲請人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其每月必要之花費需逾12,485元之情形下,本院認聲請人其個人每月必要之生活費用,仍應以12,485元為上限。
㈣、綜上所述,依聲請人每月收入15,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2,485元後,每月即餘2,515元【計算式:15,000-12,485=2,515】,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0,992,408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695.5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民事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書記官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