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再易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再易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再易字第25號再審原告即上訴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王峻偉 再審被告即被上訴人 陳台生
李秀梅李秀蓮 之繼承人 李金葉 即李秀蓮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3年2月25日102年度南簡字第1476號判決及民國104年8月31日104年度簡上字第83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83號裁定廢棄。
本院102年度南簡字第1476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臺南簡易庭更為審理。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再審原告就本院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簡字第1476號判決及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83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該確定裁定因不得再上訴,而於民國104年8月31日確定,該裁定書正本於104年9月7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同年10月6日,以原確定裁判有民事訴訟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未逾上開30日之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
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在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l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7條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02年度南簡字第1476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83號民事裁定以上訴已逾越20日之不變期間,駁回上訴,並載明本裁定不得抗告,嗣於104年9月7日送達裁定予再審原告,故上開裁定於送達前已確定,提起再審之期間應自裁定送達再審原告時起算30日,即104年10月7日前提起;再審原告於104年10月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越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㈡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83號民事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⒈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者,期間停止進行;自停止終竣時起,其期間更始進行,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88條定有明文。經查,第一審被告李秀蓮(即再審被告李秀梅、李金葉之被繼承人)於103年2月11日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於103年1月31日死亡,依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第一審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期間亦停止進行,惟第一審法院於李秀蓮之繼承人承受其訴訟前,仍於103年2月1日進行言詞辯論,並依再審原告之聲請,為一造辯論之判決,並將判決對李秀蓮為送達,則上開言詞辯論、判決、送達等訴訟行為均顯有重大瑕疵。⒉又訴訟程序當然停止者,期間停止進行,自不生判決送達當
事人起算20日上訴不變期間之問題,再審原告於104年3月12日具狀聲明由李秀蓮之全體繼承人即再審被告李金葉、李秀梅承受訴訟,至此訴訟停止終竣;期間方為更始進行,而再審原告於104年1月27日已對再審被告提起上訴,並未逾越上訴期間,第二審法院未察期間停止進行之規定,逕以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40條之上訴期間為由,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已具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㈢末按已死亡之人,在實體法上無權利能力,在訴訟法上無當
事人能力,不論在訴訟繫屬前或或訴訟繫屬中死亡,如法院誤對之為判決,除原有訴訟代理人或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死亡者,其判決生法律上之效力外;如無訴訟代理人或非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死亡者,法院對之所為判決,縱令形式上已經確定,仍不生實質上確定力,亦不生確定私權之效力( 楊建華 著問題研析民事訴訟法㈤第94-95頁參照)。又其判決為得上訴判決,於合法承受訴訟後,再視有無合法上訴或應否繼續其訴訟;又如其為不得上訴之判決,縱因宣示或送達致判決確定,其確定判決應認有再審之原因(同書第99頁參照)。
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南簡字第1476號民事判決有重大
之瑕疵,應予廢棄,發回臺南簡易庭;按「原審於訴訟程序當然停止間,仍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甚且向已死亡之葉麗玉送達訴訟文書,並依上訴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應認其訴訟程序違背規定,顯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亦即其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規定,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643號民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062號、77年度台上字第56號、84年度台再字第102號民事判決均同此旨),爰請將原確定裁定及102年度南簡字第1476號民事判決廢棄,發回臺南簡易庭。㈤綜上所述,第一審法院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88條第l項規定而
為判決,經再審聲請人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復未注意同條第2項訴訟程序當然停止者,期間停止進行之規定,逕以再審原告之上訴逾越上訴期間,予以裁定駁回,且不得抗告,自有同法第496條第l項第l款之再審事由等語。
㈥並聲明:
⒈原確定裁定應予廢棄。
⒉102年度南簡字第1476號民事判決應予廢棄,發回臺南簡易庭。
⒊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訴訟程序當然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於訴訟進行中當事人死亡,在其法定繼承人全體依法承受訴訟以前,法院不得逕行裁判(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5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先予敘明。經查:
㈠原第一審被告李秀蓮(即再審被告李秀梅、李金葉之被繼承
人)於103年2月11日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於103年1月31日死亡,此有戶籍除戶謄本等在卷可稽(見104年度簡上字第83號卷第28頁、第48頁),揆諸前開民事訴訟法規定,第一審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期間亦停止進行,惟第一審法院於李秀蓮之繼承人承受其訴訟前,仍於103年2月1日進行言詞辯論,並依再審原告之聲請,為一造辯論之判決,並將判決對李秀蓮為送達,則原第一審在李秀蓮之全體繼承人依法承受訴訟前,逕行判決,依上開說明,自有未合。再審原告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第一審判決不當,非無理由。
㈡至原審以「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4條第1項及第436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判決係於103年3月4日送達上訴人,由上訴人之受僱人 鍾靜雯 收受,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61頁)。上訴人(即再審原告)竟於104年1月27日始行提起上訴,有本院蓋於上訴人上訴狀上之收文日期章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其上訴顯然逾期…」為由,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然原審未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即原第一審在李秀蓮之全體繼承人依法承受訴訟前,訴訟程序程序停止,非僅死亡之當事人部分停止,亦無從起算再審原告之上訴期間,因此,原審對再審原告之上訴,逕以上訴逾期為由裁定駁回,於法尚有未合。
五、原第一審並未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於103年2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有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所定「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之情形下,准予由到場對造即上訴人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是該第一審判決即係違背法令,並影響視同被上訴人之審級利益,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件發回第一審法院即本院臺南簡易庭更為裁判之必要。
六、從而,再審原告即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維持再審原告之審級利益,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臺南簡易庭重行審理。
七、本件再審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福來
法官王獻楠法官何清池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書記官莊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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