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6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613號聲請人 詹蕙禎 即 詹秋菊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詹蕙禎即詹秋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詹蕙禎即詹秋菊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3,610,156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4年8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惟遭台新銀行以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致協商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3,610,156元(參卷第18頁至21頁聯徵資料),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4年8月間與最大金融機構台新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惟遭台新銀行以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此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至8頁、第22頁至23頁、第11頁),堪認上情屬實。
(二)聲請人現任職於宜禎窗簾行,據其提出之104年1月至104年10月之薪資明細,分別為18,600元、15,000元、10,600元、18,600元、11,600元、12,200元、15,200元、10,200元、15,600元、18,600元,換算每月平均為14,620元,名下無財產,102年度、103年度申報年所得各為21,786元、0元,平均每月分別為1,816元、0元,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薪資表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46頁),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債務人已提出客觀上非不可採信之薪資證明,聲請人上開所為之主張,尚非不可採信,是本院認應以其提出薪資條平均每月收入14,62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三)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本院認在別無其他證據資料可供調查之情形下,審酌聲請人住所地即高雄市10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2,485元,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聲請人自陳其每月必要費用為10,880元(見本院卷第10頁),低於前開標準,應為合理。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14,62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0,880元後,僅餘3,740元【計算式:14,620-10,880=3,740】,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610,156元,扣除新光人壽解約金135,674元【含美金保單解約金82.16美元,以2015年12月7日依台灣銀行匯率1美元兌換32,765元台幣計算(見本院卷第36頁)】,剩餘總債務為3,474,482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77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依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已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民事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5年2月17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書記官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