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熊凱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5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熊凱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陸柒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熊凱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8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4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9月9日0時許,在其高雄市○鎮區○○路○○號34樓之6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時55分許,因其涉嫌販賣毒品案件(另案偵辦中),經警徵得其同意搜索上址,當場查獲熊凱賢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0.679公克)、吸食器2組,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熊凱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2日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S50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10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691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2組。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倘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二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前揭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科刑之紀錄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2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5月、3月(共3罪)、2月(共4罪)確定,嗣上開各罪與前述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414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之施用毒品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下稱前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簡字第48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後案),上開前、後案接續執行,於103年1月1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年7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又被告於偵查中雖供出其毒品來源為 許淑芬 ,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可知須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倘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本案偵查機關於查緝被告到案前,已因對被告之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得知其毒品上游為許淑芬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5年2月2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稽,可知偵查機關已有確切之證據足認許淑芬即為販賣毒品予被告之人並據以查獲,尚非因被告之上開供述始查獲許淑芬,是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戒絕之,且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再次施用毒品,任由毒品對自身健康造成戕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誠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屬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至扣案白色結晶1包,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0.679公克)無訛,有前揭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憑,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述規定沒收銷燬之;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吸食器2組,則為被告所有且供吸食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八、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