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84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奕錡選任辯護人林仲豪律師
戴勝利律師 吳佳龍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47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奕錡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吳奕錡於民國104年8月20日晚間9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左轉駛入該路段與永華路2段之交岔路口,原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依號誌指示,於中華西路直行右轉綠燈時逕行左轉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 鄭再發 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沿中華西路自北往南方向,遵循號誌直行駛來,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鄭再發人車倒地,送醫救治,嗣因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而死亡。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吳奕錡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鄭文樂 、 郭東明 於警詢之證述(相字卷第7-8、10頁),大致相符;另有卷附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勘察照片暨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可稽(相字卷第14-36、48-64、73頁),並有路口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為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鄭再發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具有偵查職務之警員到場未發現犯罪嫌疑人之際,即
行自首,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註欄第
4點註記可查(相字卷第14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及號誌,
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未遵守號誌指示逕行左轉,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行為實屬可責,惟考量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全額賠付,有臺南市安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車險已決賠案查詢資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0、33-34、36頁),其犯後態度良好,且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疏未注意,致罹此罪名,犯後坦承犯罪,並賠償被害人家屬,尚有悔意,經此起訴審判科刑,已足促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㈤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應考量本件被害人有酒後駕
車之行為等語。惟本件案發現場之行車管制號誌設有左轉箭頭號誌,被告自應依其指示行駛,於案發時左轉箭頭燈號未亮,路權屬被害人之直行車輛,被告逕自侵入被害人行車動線以致肇事,殊與被害人是否有酒後駕車之行為無涉,且依證人郭東明之證述,被告係急速左轉(相字卷第10頁),縱被害人無酒後駕車,亦難免於此難,自無法依此為被告量刑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