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9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1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曾因公共危險案件,於89年
7月28日,經本院以89年度板交簡字第15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3,000元,89年9月18日判決確定,89年10月5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於93年9月8日,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98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93年10月11日判決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94年1月10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4年3月9日;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3年9月21日,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3年11月8日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94年8月4日,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94年9月8日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以上罪刑均不致使本案犯行構成累犯)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查被告雖有上開前科,惟依法尚不致使本案犯行構成累犯,是聲請人所認容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49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