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四О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丁○○原名薛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0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部分另補充如下:㈠丁○○(原名 薛玉華 )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0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同年九月八日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入監服刑,甫於八十九年四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㈡嗣因甲○○發覺受騙,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報警處理,經警方通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北總行承辦人 李錦綿 後,李錦綿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許以電話向丙○○確認是否係由丙○○本人開戶及使用帳戶,丙○○始立即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民分行辦理掛失手續,經承辦人員通報警方後,警方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到場將丙○○帶回派出所協助調查,再依丙○○上開帳戶之轉帳紀錄循線查獲乙○○及丁○○。
三、理由部分另補充如下:㈠證人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民分行櫃檯經理 周宏彥 、理財員 許毓珍 二人於警詢中之證詞。㈡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款存摺等影本各一份。
三、核被告三人各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帳戶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所組成之犯罪集團作為匯款專戶,幫助該集團成員取得詐欺他人款項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丁○○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0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同年九月八日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入監服刑,甫於八十九年四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三人貪圖小利,將銀行帳戶提供他人詐欺取財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所造成之危害非輕,被告丙○○、乙○○二人犯後猶飾詞卸責,顯無悔意,被告丁○○則坦承犯罪事實,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王雅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黃琬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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