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婚字第五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在中國海南省結婚,婚後約定同住在我國高雄縣○○鎮○○○街○○○號,被告並於八十九年七與二十七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來台,惟被告來台後不做家事,反須由原告父母煮飯照顧,且到處亂跑,讓原告遍尋無著,兩造已感情盡失,無法維繫婚姻共同生活,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
被告則以:被告來台之初,兩造生活溫馨,其後因原告吃喝玩樂幾天不回家,被告希望原告改過自新,原告乃虐待被告,強迫被告掃地、洗地板、擦桌子,稍不如意即毆打、責罵被告,且被告每餐都吃剩菜飯,致被告整整瘦了二十公斤,且罹患咽喉炎。被告回中國大陸期間,原告對被告不聞不問,且未給付生活費,但被告對原告仍有一定的感情,只要原告改過自新,被告願意諒解,不同意被告離婚之請求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被告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結婚證書、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及離婚協議書各一份為證,且經證人即原告友人 陳雄 到庭證稱:「原告是我乾兒子,我經常到他家去,被告的伯父在岡山,帶原告去海南島玩,把原告介紹給被告。被告有來台好幾次,一次住三個月,第二次也來住三個月,每年只能住三個月。被告不會做事,反而要原告的父母親照顧他,所以被告就搬去外面住,兩造感情勉勉強強,而且被告和原告家人都相處不好,全家都反對他們,他們兩人也沒有辦法繼續維持婚姻。」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境信冉字第0九三一0四一八二八0號函所檢送之出入境紀錄、旅行證申請書各一份附卷可稽,查核屬實,被告空言以前揭情詞置辯,而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及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中國大陸地區居民,入境臺灣後,不做家事,反須由原告父母煮飯照顧,且與原告家人相處不睦,致原告難以期待與被告共營婚姻生活,兩造婚姻顯已出現重大破綻,客觀上無回復幸福圓滿狀態之可能,且該事由非應由原告一方負責,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黃悅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王治華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