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4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4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470號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依同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得於收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惟於訴訟上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乃限於該條例第8條之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為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或主管機關尚未開立裁決書即聲明異議,皆難認其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甲○○於民國97年2月17日1時5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臺北市○○路○段○○○號前時,經警以酒測值0.58MG/L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而以北市警交字第AEV989626號舉發通知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而異議人於裁決機關尚未開立裁決書裁決前即向本院聲明異議,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
三、本件異議人甲○○於97年2月17日1時5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臺北市○○路○段○○○號前時,經警以酒測值0.58MG/L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而以北市警交字第AEV989626號舉發通知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異議人在未經裁決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決前即聲明異議,由於該舉發通知單並非上述裁決機關之裁決書,異議人即尚未具有受處分人身份,對於不存在之裁決聲明異議,核諸前揭說明,其聲明異議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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