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6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46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4660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捌仟陸佰伍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玖萬叁仟貳佰零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所訂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4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18日向原告申辦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依約定書第1條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按日計息。惟依第5條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月應還款金額。詎被告自94年1月18日核撥貸款起至98年8月12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96年1月1日),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758,653元未按期給付(內含本金493,202元、利息265,451元),按約定書第2條之約定,系爭貸款之利息計算,依年利率18.25%按日計算。然如借款人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8條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利率20%計算之延滯利息。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ㄧ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台新銀行現金卡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增補約定書、被告帳務明細表及交易紀錄查詢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ㄧ項之金額、延滯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瑜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書記官羅元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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