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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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00號原告辰○○法定代理人卯○○訴訟代理人 張質平 律師被告丁○○兼上1人法定代理人丙○○
己○○被告辛○○
號1樓兼上1人法定代理人壬○○即 陳東暉
戊○○被告丑○○兼上1人法定代理人子○○
癸○○被告甲○○
樓兼上1人法定代理人乙○○
寅○○上9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明正 律師
劉永良 律師複代理人庚○○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依職權補充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丁○○、辛○○、丑○○、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肆仟零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民國96年4月20日95年度訴字第1200號民事判決所載事實及理由茲引用之。
三、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丁○○、辛○○、丑○○、甲○○等人分持西瓜刀、安全帽或徒手共同毆打原告成傷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主張其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丁○○、辛○○、丑○○、甲○○上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即屬有據,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丁○○、辛○○、丑○○、甲○○等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8萬40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書記官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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