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6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6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675號原告甲○○被告乙○○NGAH
Sp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7年5月6日結婚,被告婚後長期服用藥物,並於78年間無故離家出走,迄今長達20年,毫無音訊,惡意遺棄原告。又兩造分居長達20年之久,夫妻形同陌路,有名無實,婚姻關係已生破綻,且無修復之望,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求命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之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新加坡人,有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可參,依上開規定,有關離婚之原因,應適用中華民國之法律。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為證,並有卷附入出國證明書足參,堪信為真。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又婚姻關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彼此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經營,始有美滿幸福可言。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事實上已經各自獨立生活,且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則雙方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查被告於83年6月8日出境,迄今未有任何入境紀錄,此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足憑,與原告分居迄今長達15年之久,期間未曾聯繫,夫妻共同生活之目的已不能達成,婚姻已生破綻且無回復之希望,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該重大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即非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既經准許,則被告是否有同條第1項第5款離婚事由,即毋庸另為審酌,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素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書記官郭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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