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補字第12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補字第12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補字第1290號原告乙○○被告和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應補正被告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依原告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被告公司已經廢止登記,依法應進入清算程序,但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形式上存有董事關係,依公司法第二百十三條規定本件應由監察人代表被告公司訴訟;現原告列甲○○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所依憑之理由、法律上依據為何,未見原告說明暨舉證,則原告以甲○○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應認法定代理權尚有欠缺,原告應補正被告合法之法定代理人。
二、應補正原告乙○○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應補正被告和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四、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㈠按委任契約係規定於民法債編第二章各種之債第十節,其性
質與僱傭契約同屬關於財產權之債權債務契約(依最高法院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八十三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定,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屬財產權訴訟),故屬因財產權起訴,此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是以,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3號、及同院95年度台抗字第302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間本存有董事之委任契約關係,因原
告已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日向被告聲明辭任董事,為此求為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情。
㈢茲既被告公司業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六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
記,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依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原告求為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其如獲勝訴判決,將亦有可能免成為法定清算人之身分。惟因原告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故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核定為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裁定命原告補正。
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書記官張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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