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7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7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3751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良璜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柒仟捌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授信約定書第14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因被告良璜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良璜公司)所登記之法定代理人 許堯祥 於起訴前即已死亡,該公司已無其餘董事,且其餘股東亦迄未辦理董事改選事宜,業據原告聲請就本件訴訟為被告良璜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並經本院以98年7月31日裁定選任被告甲○○為該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確定,有該裁定書1份附卷可稽,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ㄧ、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1月28日邀同訴外人許堯
烊、 蔡篤仁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3年,自借款日起按月本息攤還。
。詎被告僅依約繳納本息至98年2月28日止,即迄未再依約履行攤還本息,尚欠原告如訴之聲明第一項之金額及違約金未為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瑜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書記官羅元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