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司字第4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司字第477號聲請人 陳坤樹 即智浩工程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報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報駁回。
理由
一、按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並附具結算表冊經股東承認之證明或清算期內之收支表、損益表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非訟事件法第180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公司清算人向法院所為清算完結之聲報,係屬非訟事件法第180條所列商事非訟事件,法院固無須為准駁聲報之裁判,惟是否合法之聲報,仍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第32條之規定,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從非訟事件作形式審查,如其聲報欠缺法定要件,經法院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得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次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92條第1項及第93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後十五日內,造具表冊送交各股東,請求其承認,如股東不於一個月內提出異議,即視為承認。」「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後,經送請股東承認後十五日內,向法院聲報」,是有限公司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應檢附已經各股東承認之表冊。
三、聲請人於民國96年11月15日檢附清算期間所造具表冊及提請股東承認之同意書,具狀聲報智浩工程有限公司業已清算完結等語。惟細繹其所提表冊及同意書,並非全體股東具名承認,核與前開有限公司聲報清算完結之要件不符,經本院於96年12月3日函請於5日內補正,其於96年12月7日具狀陳稱另名股東 簡家福 已於94年2月16日死亡,繼承人未辦理股權繼承,故由4名股東出具同意書等語,本院再函請提出已依公司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辦理之證明文件,其僅於97年1月22日提出請求簡家福繼承人承認遭退回之信函,仍未踐行請求 簡加福 繼承人承認表冊之程序,本件聲報清算完結事件之要件顯然欠缺。至清算期間所造具表冊之承認是否徵得過半數股東同意即可,觀諸公司法無限公司關於清算之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94條就公司帳簿保管人以股東過半數同意決定之規定,自難逕認此表冊之承認以股東過半數定之。又公司法第92條有股東於一個月內不為承認即視為承認之特別規定,益見有限公司清算人於清算期間所造具表冊應經全體股東之承認。是本件聲報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