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548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緝字第24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於犯罪事實第5至6行更載為「‧‧‧上開2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1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98年1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第9行增載:「‧‧‧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友人所有之吸食器燒烤(未扣案)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證據證明其有逾1次施用行為)」;證據則增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當庭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98年9月29日審判筆錄)」、「勘察採證同意書、贓證物品清單各1紙」;應適用之法條增載: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有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且其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竟仍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可知其再犯係惑於毒癮,意志力甚為薄弱,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美意,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被告本次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衡之被告於偵查訊問之初,雖辯稱有人吸用(甲基)安非他命,伊是吸二手煙云云,惟嗣已自承其確有吸食2、3口之事實,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不諱,當庭並表示不再吸毒等語,應有悔意,依此斟酌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又查本件供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之吸食器,非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同上審判筆錄),且未扣案,亦未曾鑑定其內有無附合毒品殘渣,故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屬於違禁物,故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說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徐千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附件:(98年度毒偵緝字第249號起訴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