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4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480號原告乙○○被告甲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西班牙人,兩造於民國91年2月25日在台灣公證結婚,被告婚後旋即返回西班牙,原告於同年8月10日前往西班牙依親,夫妻情初雖尚融洽,但因文化背景差異過大及溝通困難,經被告同意於92年6月27日單獨返回台灣且不再往來。兩造分居台灣、西班牙兩地,迄今長達6年之久,期間無任何聯繫,夫妻關係有名無實,兩造均無共同生活之意願,婚姻關係已生破綻,且無修復之希望,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求命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西班牙人,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結婚公證書為證,且被告自91年3月5日出境後,迄今未有任何入境之紀錄,亦有卷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足參,堪信為真。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又婚姻關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彼此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經營,始有美滿幸福可言。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事實上已經各自獨立生活,且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則雙方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而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以准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查兩造婚後因國情及文化之差異,造成溝通上之困難,自結婚後,除原告於92年8月10日前往西班牙短暫共同生活外,自92年6月27日起即分隔台灣、西班牙兩地,迄今長達6年之久,顯見兩造均無繼續共同生活之意思,且6年來未曾聯繫,事實上已各自獨立生活,夫妻有名無實,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難期修復,夫妻共同生活之目的已不能達成,而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情感,尚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依上開說明,應認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原告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素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書記官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