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3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3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36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另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協商前置之立法意旨在疏減法院負擔,而責由最大債權銀行介入以求當事人間得自主解決債務,各當事人自兼負有最大的誠實協力義務,以形成協商成立,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銀行進行各項程序,債務人申請前置協商後,如有無法聯繫,或經通知面談無故不到場之情事,債務人顯怠於配合銀行之調查,則難謂債務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曾於民國97年12月9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請求前置協商,詎該銀行至98年9月7日始終未開始協商,故依本條例第153條規定提出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固於97年12月9日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有收件回執在卷可稽,然經本院依職權向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查詢未開始協商之原因,經該行回覆稱:債權人於98年1月至同年2月期間與債務人聯繫多次,但無法聯絡債務人本人,債務人實無與債權人成立協商之誠意,故該行依規定發給「前置協商退件通知書─與債務人連絡多日(多次),仍無法聯繫上」等情明確,有陳報狀暨內部聯繫紀錄附卷為憑,顯見聲請人申請協商後,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聯繫無著,而未進行協商,故本件協商程序並未開始,理當責成聲請人續與銀行進行協商,而難認有何視為協商不成立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因未合法踐行前置協商程序,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未符,又其要件之欠缺並無法補正,揆諸首揭說明,自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沈佳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書記官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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