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交聲再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交聲再字第2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蕭德忠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再審乃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刑事訴訟法再審編就確定裁定並無得聲請再審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60號裁定參照)。
而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又屬首應調查、審認之事項,倘有違背,法院即應以再審之聲請不合法律上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
二、查本件再審聲請意旨係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確定裁定作為本件再審聲請之對象,有刑事聲請再審狀暨其補充理由狀可佐,惟上開確定裁定係關於再審之客體事項,乃程序上應調查者,核與案件之實體部分無關,故聲請人以之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即與前開規定不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潘翠雪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