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7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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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9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970號抗告人 蕭德忠 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
7月4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08年度交聲再字第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再審制度係就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客體(即對象)以確定之實體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又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應屬法院首應調查、審認之事項;若聲請再審之對象並非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判決,即屬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蕭德忠所提出之聲請狀,其聲請再審之對象,係針對本院(即最高法院,下同)108年度台抗字第
552號駁回其抗告之刑事確定裁定(即本院駁回抗告人不服原審法院於民國108年3月25日以108年度交聲再字第10號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後,向本院所提起之抗告)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對象為本院確定之裁定,並非確定之判決,顯與前揭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因認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本件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仍對於原審法院就抗告人所犯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判決確定)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論,而指摘原裁定不當,並據以請求撤銷原裁定而准其聲請再審,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張祺祥法官沈揚仁法官蔡憲德法官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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