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家上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重家上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回復繼承權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家上字第39號被上訴人 樂家安 (即 潘麗莉 承受訴訟人)
樂美琪 (即潘麗莉承受訴訟人) 樂美琳 (即潘麗莉承受訴訟人) 樂美成 (即潘麗莉承受訴訟人) 潘麗華 潘紹正 共同訴訟代理人 秦玉坤 律師上列被上訴人與上訴人 范友桂 等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就請求分割遺產部分,具狀補正被繼承人 潘良 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被告。
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遺產之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須共同繼承人全體始得為之,是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原告須以其他繼承人全體為被告起訴,始為當事人 適格 。本件關於被上訴人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分割遺產部分,自應以被繼承人 潘良之 其他繼承人全體為被告,其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查,潘良之繼承人除兩造、配偶 丁慶純 (民國100年5月6日死亡)外,尚有潘良及丁慶純所生 長男 潘紹琪 (00年00月0日生),有潘良所屬139師少將師長 劉雲立 於39年8月7日出具附在戶籍登記申請書之保證書可稽(見本院卷二183頁)。又上開保證書關於潘紹琪記載:「(被保人潘良)家屬姓名:男,潘紹琪;出生年月日:民國卅拾陸年十月五日;出生父母及出生別:父潘良,母丁慶純,長男;籍貫:廣東蕉嶺。」等欄雖遭刪除,惟觀諸該保證書關於家屬妻丁慶純、次女潘麗莉之備註欄記載:「由香港搭永生輪在基隆登」等語,及「右開被保人確屬本師倡議者訓隊職員之眷屬其所申送戶籍登記申請書各欄記載事項確屬事實如有虛偽記載或嗣不再報戶口……(文字模糊)登記情事,保證人願受戶籍法規定之處分。」等語,以及戶籍登記聲請書所載之聲請人為戶長丁慶純及次女潘麗莉(見戶籍登記聲請書,本院卷二182頁),堪認潘良與丁慶純確有長男潘紹琪,上開保證書記載所以被刪除,係因未隨同丁慶純於該次申報戶籍入戶。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關於請求分割遺產部分,未以其他繼承人全體為被告,其被告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依上說明,命被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
二、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李昆霖法官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書記官魏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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