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救字第13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救字第131號聲請人 粟振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北投垃圾焚化廠間陳情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有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於民國108年2月12日至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北投垃圾焚化廠(下稱北投焚化廠)領取「108年度回饋設施洲美運動公園除草作業(案號:PT108824)」標單,惟北投焚化廠以同年月21日北市環北焚三字第10860008881號函復聲請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為聲請領標方式(專人購領)一事……說明:……為配合『政府採購電子化』政策、節省廠商購領招標文件的管銷費用及路途奔波,同時更能減少紙張使用,本廠採購案僅提供電子領標且不再發售書面招標文件,且本案招標公告已載明不提供現場領標……」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遭臺北市政府108年6月10日府訴三字第1086102781號決定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並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並提出臺北市政府108年度低收入戶卡作為釋明。
三、經查:按法律扶助法第5條規定之無資力,指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之特殊境遇家庭,其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低於一定標準者,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尚屬有間(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963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聲字第49號、99年度裁字第3303號、102年度裁聲字第204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院就聲請人本件聲請,仍應審究聲請人究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等情事。本件聲請人雖提出臺北市政府核發之108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影本(本院卷第79頁),以資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然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況該108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僅能證明聲請人符合臺北市108年度之低收入戶標準,尚不足以證明聲請人如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聲字第802號、第836號、第842號裁定意旨可參)。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據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之,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查詢結果,聲請人就本案並未申請法律扶助,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本院卷第91頁)可稽。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瑞助
法官林妙黛法官鍾啟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書記官黃倩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