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94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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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9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上訴字第943號上訴人即被告 呂家豪 選任辯護人法扶律師 魏志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94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家豪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次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本院為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7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呂家豪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8年5月9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943號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因未表明僅就其中一部上訴,視為全部上訴。惟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係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上開說明,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與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非屬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在審判上自非不能分割,亦無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之情事。故被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之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至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本院待卷證齊全後,再送最高法院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陳文貴法官楊秀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呂修毅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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