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2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12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上訴字第1205號上訴人即被告 鍾媖智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年度訴字第1036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368號、第28
48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鍾媖智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捌年柒月拾柒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鍾媖智前經本院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嫌疑重大,所涉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且被告過去有數次經通緝之紀錄,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108年4月17日執行羈押,至108年7月16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羈押事由,並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又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鍾媖智涉有上揭犯行,有被告之供述、證人陳輝煌、 游文勝潘貴榮劉偉誌張允誠李瓊華張志良 等人之證述,及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行動電話等可資為證,並均經原審認定成罪,且就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10月,足見其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既已受上述重刑之諭知,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其過去曾有數次經通緝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其所涉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是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茲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認上開羈押原因仍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自108年7月17日起,延長羈押被告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吳冠霆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