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19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95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義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9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義雄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義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裁判時即新法之規定,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連育群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政庭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