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55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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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5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55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16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如附表編號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因如附表編號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即被告甲○○前於如附表編號至所示犯罪時間,分別觸犯如附表編號至所示法條罪名,經本院於附表編號所示判決日期,就附表編號所示犯罪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就附表編號所示犯罪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其上開二案經合併計算執行期間,94年12月16日發監執行、96年1月18日假釋出監。乃受刑人於假釋期間,竟因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致由原執行監獄即臺灣基隆監獄檢具撤銷假釋報告表陳請法務部以96年7月13日法矯字第0960902702號函准辦理撤銷假釋,而未執行完畢(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所示二罪,經依法減刑以後,雖因刑法第77條規定,致其原在監執行期間必已逾所減得之刑,然於本院裁定減刑以前,受刑人所犯各罪迄未執行完畢之事實,應無可疑),詳如附表之所示。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基隆監獄96年7月16日基監教決字第0961100383號函暨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法務部96年7月13日法矯字第0960902702號准予撤銷假釋函文等件附卷足考,並經本院職權審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無訛。
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其附表編號所示二罪並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規定相符,乃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聲請准為減刑,併依同條例第9條聲請就其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所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附表編號所示二罪之減刑聲請,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8條第1項、第9條,暨附表編號所示原判決應適用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就附表編號所示之有期徒刑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併均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附表編號所示犯罪,其原確定判決有關「沒收」或「沒收銷燬」之宣告,因核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按:有關沒收、追徵、追繳等,俱不在得併予減刑之列),是關此部分自仍應按諸原確定判決予以執行。特此指明。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表】
受刑人甲○○減刑暨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罪日期│94年2月21日│94年12月15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10條第1項│10條第1項││││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依刑法第55條,從一較││││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處斷│├─────┼──────────┼──────────┤│││││宣告刑│有期徒刑十月│有期徒刑八月│││││├─────┼──────────┼──────────┤│是否曾經合│否,且不符與│否,且不符與││併定刑│編號合併定│編號合併定│││刑之要件│刑之要件│├─────┼──────────┼──────────┤│偵查(自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機關年度及│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其案號│207、685號│3159號│├───┬─┼──────────┼──────────┤││法││││││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院││││最後├─┼──────────┼──────────┤││案││││││94年度訴字第389號│95年度訴字第12號│││號││││事實審├─┼──────────┼──────────┤││判│││││決│94年6月29日│95年2月10日│││日│││││期│││├───┼─┼──────────┼──────────┤││法││││││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院││││確定├─┼──────────┼──────────┤││案││││││94年度訴字第389號│95年度訴字第12號│││號││││判決├─┼──────────┼──────────┤││確│││││定│94年9月22日│95年3月6日│││日│(撤回上訴)││││期│││├───┴─┼──────────┼──────────┤│是否合於減│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刑規定│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1項第3款│├─────┼──────────┼──────────┤│減刑結果│減為有期徒刑五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1日│├─────┼──────────┼──────────┤│定刑結果│否,且不符與│否,且不符與│││編號合併定│編號合併定│││刑之要件│刑之要件│├─────┼──────────┼──────────┤│附註│基隆地檢94執第2149號│基隆地檢95執第52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