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46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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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4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46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乙○○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與不予減刑之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查受刑人乙○○於附表編號1、2所示日期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列之刑,並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均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罪名,悉合於減刑條件,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3所列之刑確定在案,所犯罪名係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列罪名,且所受宣告刑逾有期徒刑1年6月,核與減刑條件不符,應不予減刑。次查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之規定雖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然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定應執行刑時,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之定應執行刑之法律規定定之,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本件受刑人乙○○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既均於95年7月1日前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則本件減刑時之定應執行刑,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附表編號3犯罪日期為93年8月19日,先經本院於94年3月8日以93年度訴字第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7月19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1408號判決駁回上訴,終經最高法院於94年11月10日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得易科罰金,故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與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綜上,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3定其應執行之刑,與法要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據上論斷,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書記官王月娥受刑人乙○○減刑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強盜│├───────┼──────────┼──────────┼──────────┤│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8年6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刑法第330條第1項│││條第1項│條第2項││├───────┼──────────┼──────────┼──────────┤│犯罪日期│93年7月初某日至93年8│93年7月初某日至93年8│93年8月19日│││月11日│月11日││├───────┼──────────┼──────────┼──────────┤│偵查(自訴)機│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關年度案號│年度毒偵字第1443號│年度毒偵字第1443號│年度偵字第3167號│├──┬────┼──────────┼──────────┼──────────┤│最後│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事實├────┼──────────┼──────────┼──────────┤│審│案號│93年度訴字第685號│93年度訴字第685號│94年度上訴字第1408號││├────┼──────────┼──────────┼──────────┤││判決日期│93年11月10日│93年11月10日│94年7月19日│├──┼────┼──────────┼──────────┼──────────┤│確│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93年度訴字第685號│93年度訴字第685號│94年度台上字第6215號││決├────┼──────────┼──────────┼──────────┤││確定日期│93年12月3日│93年12月3日│94年11月10日│├──┴────┼──────────┼──────────┼──────────┤│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否││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徒刑、拘│有期徒刑4.5月│有期徒刑3.5月│││役或罰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附註│基隆地檢93年度執字第│基隆地檢93年度執字第│基隆地檢95年度執字第│││2072號│2072號│216號│└───────┴──────────┴──────────┴──────────┘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96年聲減字第1480號受刑人乙○○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路○○○巷○弄○號3樓(現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編號第1、2號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聲請裁定減刑,而其所犯第3號之罪,雖依本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檢察官甲○○附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乙○○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7月││(保安處分/禠奪公權)│││├──────────┼────────────┼────────────┤│犯罪日期│93年7月初某日至93.08.11│93年7月初某日至93.08.11││年月日│││├──────────┼────────────┼────────────┤│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93年度毒偵字第│基隆地檢93年度毒偵字第││年度及案號│1443號│1443號│├───┬──────┼────────────┼────────────┤││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最後├──────┼────────────┼────────────┤││案號│93年度訴字第685號│93年度訴字第68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3.11.10│93.11.10│├───┼──────┼────────────┼────────────┤││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確定├──────┼────────────┼────────────┤││案號│93年度訴字第685號│93年度訴字第685號││判決├──────┼────────────┼────────────┤││判決確定│93.12.03│93.12.03│││日期│││├───┴──────┼────────────┼────────────┤│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合於96年罪犯│是│是││減刑條例│││├──────────┼────────────┼────────────┤│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有期徒刑4月15日│有期徒刑3月15日││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備註│基隆地檢93年度執字第2072│基隆地檢93年度執字第2072│││號│號│└──────────┴────────────┴────────────┘┌──────────┬────────────┬────────────┐│編號│3││├──────────┼────────────┼────────────┤│罪名│強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年6月│││(保安處分/禠奪公權)│││├──────────┼────────────┼────────────┤│犯罪日期│93.08.19│││年月日│││├──────────┼────────────┼────────────┤│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93年度偵字第3167│││年度及案號│號││├───┬──────┼────────────┼────────────┤││法院│臺灣高院│││最後├──────┼────────────┼────────────┤││案號│94年度上訴字第140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4.07.19││├───┼──────┼────────────┼────────────┤││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94年度台上字第6215號│││判決├──────┼────────────┼────────────┤││判決確定│94.11.10││││日期│││├───┴──────┼────────────┼────────────┤│所犯法條│刑法第330條強盜罪││├──────────┼────────────┼────────────┤│合於96年罪犯│否│││減刑條例│││├──────────┼────────────┼────────────┤│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備註│基隆地檢95年度執字第2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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