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93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188號),本院受理後(97年度易1073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乙○○、甲○○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義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