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94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營偵字第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翔實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早年曾有竊盜前科,於本件發生前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及其犯罪之動機,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念本件失竊物品業已交還被害人,且被告坦承犯罪,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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