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2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2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283號聲請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聲減字第12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3、4、5所列之罪,均減刑如附表編號1、3、4、5所載。附表編號1、3、4與附表編號2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附表編號5所減得之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法律規定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96年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8條第1項、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亦規定甚詳。
二、本案情形經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1、3、4、5所列日期犯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等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3、4、5所列之刑確定在案。以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得減刑之罪名,悉合於減刑條件,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4、5之犯罪,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附表1、3、
4與編號2所列不應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附表編號5所列之罪,並應依原判決所應適用之法律,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所列本院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之部分,仍應照原判決執行,不在減刑範圍內,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
2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志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書記官王月娥附件: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3年│├───────┼────────────┼─────────────┤│犯罪日期│85年5月下旬至86年2月12日│86年2月12日│││(聲請書誤載為86年2月12││││日)││├───────┼────────────┼─────────────┤│偵查(自訴)機│基隆地檢85年度偵字第2423│基隆地檢86年度偵字第461號││關年度案號│號││├──┬────┼────────────┼─────────────┤│最後│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85年度易字第773號│86年度訴字第168號││├────┼────────────┼─────────────┤││判決日期│86年3月4日│86年5月6日│├──┼────┼────────────┼─────────────┤│確定│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案號│85年度易字第773號│86年度訴字第168號││├────┼────────────┼─────────────┤││判決確定│86年6月11日│87年1月21日│││日期│││├──┴────┼────────────┼─────────────┤│所犯法條│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第13條之│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第13條之1│││1第2項第4款│第2項第1款│├───────┼────────────┼─────────────┤│合於中華民國96│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徒刑、拘│有期徒刑5月│││役或罰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備註│基隆地檢86年執他字第682│基隆地檢87年執字第754號│││號││└───────┴────────────┴─────────────┘┌───────┬────────────┬─────────────┐│編號│3│4│├───────┼────────────┼─────────────┤│罪名│偽造文書│肅清煙毒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年6年│├───────┼────────────┼─────────────┤│犯罪日期│85年12月4日│85年11月間某日│├───────┼────────────┼─────────────┤│偵查(自訴)機│基隆地檢86年度偵字第461│基隆地檢86年度偵字第461號││關年度案號│號││├──┬────┼────────────┼─────────────┤│最後│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事實├────┼────────────┼─────────────┤│審│案號│86年度訴字第168號│86年度上訴字第3842號││├────┼────────────┼─────────────┤││判決日期│86年5月6日│87年5月20日│├──┼────┼────────────┼─────────────┤│確定│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案號│86年度訴字第168號│86年度上訴字第3842號││├────┼────────────┼─────────────┤││判決確定│87年1月21日│87年5月20日│││日期│││├──┴────┼────────────┼─────────────┤│所犯法條│刑法第217條第1項│肅清煙毒條例第9條第1項│││││├───────┼────────────┼─────────────┤│合於中華民國96│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徒刑、拘│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1年9月││役或罰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備註│基隆地檢87年執字第754號│基隆地檢87年度執字第768號│└───────┴────────────┴─────────────┘┌───────┬────────────┐│編號│5│├───────┼────────────┤│罪名│侵占│├───────┼────────────┤│宣告刑│罰金銀元4000元│├───────┼────────────┤│犯罪日期│83年4月25日│├───────┼────────────┤│偵查(自訴)機│基隆地檢93年度偵緝字第24││關年度案號│3號│├──┬────┼────────────┤│最後│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93年度基簡字第955號││├────┼────────────┤││判決日期│93年12月14日│├──┼────┼────────────┤│確定│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案號│93年度基簡字第955號││├────┼────────────┤││判決確定│94年3月4日│││日期││├──┴────┼────────────┤│所犯法條│刑法第337條││││├───────┼────────────┤│合於中華民國96│第2條第1項第3款││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徒刑、拘│罰金銀元2000元(即新臺幣││役或罰金金額或│6000元)││褫奪公權期間││├───────┼────────────┤│備註│基隆地檢94年度罰執字第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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