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二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一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撬開甲○○○所有、車牌號碼00—五九○九號自小客車右前車門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欲竊取甲○○○置放在車內之物品之際,為甲○○○發覺呼喊而逃逸,致未得逞。嗣有民眾因甲○○○呼喊而追捕,在高雄市○○區○○街○巷口逮獲乙○○,而螺絲起子一支則未尋獲。
二、本件認定被告乙○○犯罪事實之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三、查被告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一支,雖未扣案,惟其既能用以破壞自小客車車門門鎖,足見其質地應屬堅硬,並具備一定之大小,在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之一種。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施,惟尚未得手即遭查獲,為未遂犯,酌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僅因缺錢花用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物之損失,行為實有不該,但考量被害人因此所生損害尚屬輕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用以行竊之螺絲起子一支,並未扣案,且經被告於逃逸中將之丟棄滅失,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洪乙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沈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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