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二О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四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損壞他人之玻璃門,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拔釘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並更正:『致上開玻璃門喪失保護房屋之功能而不堪使用』,應予刪除。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爰審酌被告不知輕重,僅因債務問題未獲解決,即將被害人甲○所有玻璃門損壞,不顧他人之財產損失,行為實有非議之處,且損及被害人權益甚鉅,並參以玻璃門之價值及本件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拔釘器一支,雖未扣案,惟屬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毀損罪所用之物(詳九十二年九月十三日警訊筆錄、本院辦理刑案電話查詢登記表),在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下,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方百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金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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