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交上訴字第1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上訴字第182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洪桂如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94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相字第3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唯農鐵工廠」僱請之鐵工,平日以車輛代步從事業內工作,駕車為其完成主要業務之輔助事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2年7月21日8時15分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省道台6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前往苗栗縣苗栗市從事搭建鐵皮屋之工作,行經苗栗縣○○鎮○○里○道台6線與省道台1線之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道路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右前方車前狀況,即貿然通過前開交叉路口,適有 林城 (已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 李雲燕 ,亦沿省道台6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前開交叉路口欲左轉彎進入省道台1線時,未依規定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即逕為左轉彎,且未讓內側車道之直行車先行,甲○○閃避不及,所駕自小貨車之車斗右側與林城所騎之重型機車左照後鏡因而發生擦撞,林城、李雲燕自車上摔落倒地,林城受有頭部左側、左手肘、左腳擦傷等傷害(林城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李雲燕則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甲○○於肇事後,犯行未被發覺前,於警員 張啟祥 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犯罪。李雲燕經送醫救治後,仍因傷重致多重器官衰竭合併敗血性休克而延至同年8月24日10時7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移送及丙○○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坦承其於上揭時、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之車斗右側,與林城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左後照鏡發生擦撞,機車所附載之李雲燕自車上摔落倒地,經送醫救治後不治死亡等事實。
(二)案發前林城騎乘之機車係在被告所駕自小貨車之前方,其後林城騎乘機車之左後照鏡與被告所駕自小貨車右方發生擦撞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城於偵查時陳述明確(相卷第
7頁正面、第27頁背面)。
(三)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卷第1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相卷第18、19頁)各1份、案發現場照片4幀(相卷第20、21頁)及被告所駕自小貨車右側車斗與林城騎乘機車之左後照鏡擦撞痕比對照片12幀(偵卷第25至30頁)在卷可佐。
(四)被害人李雲燕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因傷重致多重器官衰竭合併敗血性休克而死亡,此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卷第26頁)、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31頁)、驗斷書各1份(相卷第34至38頁)附卷足憑。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道路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右前方車前狀況,即貿然通過前開交叉路口,致所駕自小貨車之車斗右側與林城騎乘之重型機車左照後鏡發生擦撞,其有過失甚明,本案肇事責任,經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後亦認定:「一、林城駕駛重機車,行經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且左轉時未注意讓內側車道之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甲○○駕駛自小貨車,行經號誌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93年4月16日府覆議字第9310174號函(偵卷第13頁)所附覆議意見書(偵卷第14頁)1份、93年5月12日府覆議字第0000000-0號函(偵卷第19頁)附卷可考,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六)由上述各節相互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對於被告否認犯行,辯稱:其當時車前並無車輛,其是聽到車斗發出撞擊聲,方把車子往左開,其並無過失云云。惟查:
(一)案發前林城騎乘之機車確係在被告所駕自小貨車之前方一節,業據證人林城於偵查時陳述綦詳,已如前段(二)所述,況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案發時其駕駛之自小貨車時速為30公里,若被告上開所辯情形為真,則案發前林城所騎乘之機車須以超過30公里之時速,自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之後追撞而來,惟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17頁)觀之,案發地點附近並無刮地痕,且林城騎乘之機車、散落物均距案發地點不遠,足認林城於案發前騎乘機車之速度甚慢,故被告所陳之情形自案發現場跡象顯示並不可能發生,應以證人林城前開所述較為可信,是其上開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能採信。
(二)雖本案前經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認被告駕駛自小貨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該委員會93年2月
9日竹鑑字第930054號函(偵卷第6頁)所附鑑定意見書(偵卷第7至9頁)1份可稽,惟該鑑定委員會疏未注意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原因,其鑑定結果容有瑕疵,自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證人即案發時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所搭載之丁○○,雖到庭證述案發前該自小貨車前方並未見到林城騎乘之機車云云,然其所陳與客觀事實不符,已如本段(一)所述,且被告與證人丁○○為師徒關係,此為證人丁○○所自承,其所為證言難免有偏頗之虞,亦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特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係「唯農鐵工廠」所僱請,平日即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載運材料從事鐵工工作,案發時被告正欲前往苗栗縣苗栗市搭建鐵皮屋等事實,業經被告供述明確,從而被告為完成鐵工工作,駕駛自小貨車載運材料前往工作地點之行為,應屬執行鐵工業務之附隨輔助事務,參諸上揭判例意旨,自屬刑法上所謂之業務行為。且被告所舉傳之證人丁○○亦稱通常是被告開車去工地;另證人乙○○亦稱至工地大部分由其開車,然不否認被告亦開車至工地等情(見本院卷第44、47頁)。因此被告所辯其非業務過失云云,即不足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又按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者,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至於自首後於審判中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者,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僅據此之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意思之唯一論據(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82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肇事後、警員張啟祥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一節,已經證人張啟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其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對本件犯罪事實有所辯解,依上揭說明,並不影響其自首之成立,一併指明。
(三)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被告上訴以其無過失,及其非業務過失等,其上訴雖無理由,然本件被告過失較輕,另機車駕駛人林城過失較重,林城經原審判刑三月緩刑二年,而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量刑太重,實有未當,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且於本案並非肇事主因,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雖公訴人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然綜合前揭情狀,認公訴人求刑過重,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劉連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秀真中華民國94年11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