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交訴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輔佐人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55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另結)係「唯農鐵工廠」僱請之鐵工,平日以車輛代步從事業內工作,駕車為其完成主要業務之輔助事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2年7月21日8時15分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省道台6線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前往苗栗縣苗栗市區從事搭建鐵屋之工作,行經苗栗縣○○鎮○○里○○道○○道台1線之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道路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右前方車前狀況,即貿然通過該路口,適有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 李雲燕 ,沿該省道行抵該路口時,未依規定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即逕為左轉彎,且未讓內側車道之直行車先行,甲○○所駕自小貨車之車斗右側與丙○所騎之重型機車左照後鏡因而發生擦撞,李雲燕自車上摔落倒地,致李雲燕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經亡。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甲○○之供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各1份(相卷第
17至19頁)。㈣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12幀(相卷第20至25頁)。
㈤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1份(相卷第31頁、第34至37頁)。
㈥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3年4月16日府覆議字第9310174號函及所附覆議意見書(偵卷第13、14頁)。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94年3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