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3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易字第3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313號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 王秋霜 律師複代理人乙○○被上訴人甲○○
之10訴訟代理人丙○○
之1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貨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簽有協議書一紙,惟上訴人迄今未依該協議書履行,經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亦置之不理,爰請求上訴人應償還一百五十萬元債務等語。
二、被告則以:其係在被上訴人脅迫下簽訂協議書,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明,若要上訴人個人負責清償貸款,上訴人僅願負責一半債務,其餘一半應向合夥人求償,因此於協議書中載明:「乙方(即上訴人)先就其中七十五萬元開立本票乙紙予甲方(即被上訴人),餘款七十五萬元,在九十一年十一月底前,由乙方邀約 黃茂昌 先生共同協商解決」;又被上訴人曾持臺中商業銀行大慶分行為付款人、兆銓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兆銓公司)為發票人,帳號0000000號、票號BCA0000000號,票期91年1月15日,面額九十萬元之支票一紙,向上訴人借款九十萬元,詎該支票屆期經上訴人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以該款抵銷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系爭債務七十五萬元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五十萬元。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並補充陳述稱:
㈠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 黃昌茂 合夥經營鞋業生
意意,向被上訴人為實際負責人之兆銓公司訂購貨物,積欠貨款十萬元,因有以下兩項原因而遲未付款:①此係合夥事業所欠債務,不應由上訴人一人負責;②被上訴人曾持台中商業銀行大慶分行為付款人、兆銓公司為發票人、帳號0000000、票號BCA0000000、票期: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面額九十萬元之支票訴人調借現金,經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退票。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催討一百五十萬元貨款,上訴人則要求與九十萬元借款抵銷,雙方遲未達成共識,因而本件糾紛懸而未決,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脅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上訴人表明僅願負責一半債務,其餘一半應向合夥人求償,故於協議書中載明上訴人先就其中七十五萬元開立本票乙張予被上訴人,餘款七十五萬元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底前,由上訴人邀約黃昌茂共同協商解決,上訴人依此約定雖同意負責清償七十五萬元,惟上訴人仍主張應與被上訴人持前述票據向上訴人借款之債權九十萬元抵銷,抵銷後上訴人並未欠被上訴人任何金錢,反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十五萬元。
㈡本件確係合夥積欠兆銓公司之債務,並非上訴人個人之債
務,被上訴人既係請求給付貨款,自應陳明究係出售何種貨物予上訴人,並提出出貨相關憑證。另原審認依上訴人前積欠被上訴人一百五十萬元一事,雙方業已達成協議文義,且契約文字並無不明之處,惟所謂由上訴人邀約黃茂昌先生共同協商解決,應指上訴人可邀約黃茂昌承擔其餘七十五萬元之債務,無從曲解為上訴人僅需負擔一半,其餘一半即七十五萬元債務被上訴人應向未參與協議之黃茂昌求償等語,原審僅就該協議書截取片斷而為認定,令人不服。此從協議書內容第二項明載上訴人先就其中七十五萬元,開立本票乙張予被上訴人等情可證,若上訴人果真積欠被上訴人一百五十萬元,何以被上訴人不要求開立面額一百五十萬元之本票,卻僅要求開立面額七十五萬元之本票,顯違經驗法則。
㈢再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九十萬元乙事,被上訴人確實
向上訴人借款九十萬元供兆銓公司周轉之用,因事隔多年,上訴人固無法提出交付借款之證明,惟衡諸常情,若無借款,何以上訴人執有該支票?上訴人不可能無緣無故取得該支票。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並補充陳述稱:
系爭債務並非積欠兆銓公司,而係上訴人個人向被上訴人買塑膠原料,因積欠一百五十萬元,始書立該協議書,係上訴人欠被上訴人本人之債務。又系爭買賣為八十九年間於兆銓公司成立前之買賣,兆銓公司於九十一或九十二年間成立,系爭貨款存在於兩造個人之間,該協議書內容表示七十五萬元由上訴人邀黃昌茂解決,係上訴人個人之意,事實上黃昌茂與貨款無關,系爭貨款應由上訴人全權負責,被上訴人不清楚上訴人與黃茂昌間是否存有合夥關係,否認上訴人所述其係受脅迫才簽訂系爭協議書云云。再上訴人主張抵銷之九十萬元借款部分,其並未能提出借款之借據,況上開支票之發票人係兆銓公司,並非被上訴人等語。
五、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於協議書中約明:「乙方(即上訴人)前積欠甲方(即被上訴人)壹佰伍拾萬元一事,雙方達成協議:乙方先就其中柒拾伍萬元開立本票乙紙予甲方,餘款柒拾伍萬元,在九十一年十一月底前,由乙方邀約黃茂昌先生共同協商解決」等語,上訴人迄今未依系爭協議書內容履行等情,業經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協議書、及催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上開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全部償還系爭一百五十萬元貨款一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以系爭協議書,係被上訴人脅迫其所簽立等語,惟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所為者,而欲撤銷其意思表示時,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積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上訴人就其主張之此部分事實,並未能舉証,自不足採。
㈡上訴人又以系爭債務係合夥積欠兆銓公司之債務,並非上訴
人個人之債務,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貨款,應陳明究係出售何種貨物予上訴人,並提出出貨相關憑證等語;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債務係存在於兩造個人之間,並非積欠兆銓公司等語。查上訴人於原審協議簡化爭點程序中,就上訴人確實有向被上訴人購買貨物,積欠貨款一百五十萬元之事實,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四八頁)。按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受命法官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者,除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外,應受其拘束。民事訴訟法第270-1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既已不爭執系爭貨款係存在於兩造間,且積欠一百五十萬元之事實,上訴人又未能提出有何上開除外情事,依上開規定,自應受拘束,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已不爭執之事項復為爭執,於法未合,自不准許之。
㈢上訴人又以依系爭協議書內容積欠之貨款一百五十萬元,但
上訴人只須負責七十五萬元,因上訴人與黃昌茂合夥,另七十五萬元應由黃昌茂負責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協議書內容表示七十五萬元由上訴人邀黃昌茂解決,係上訴人個人之意,事實上黃昌茂與貨款無關,系爭貨款應由上訴人全權負責等語。查依系爭協議書內容,已約明上訴人前所積欠被上訴人之一百五十萬元,雙方達成協議,由上訴人先就其中七十五萬元開立本票予被上訴人,餘款七十五萬元,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底前,由上訴人邀約訴外人黃茂昌共同協商解決等情,依上開文義,上訴人為一百五十萬元之債務人,至其餘之約定則為清償方法,上訴人有無邀約訴外人黃茂昌共同協商解決,係其個人之事,並無礙上訴人應負全部清償之責,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㈣上訴人再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九十萬元供兆銓公司周轉
之用,自得以該九十萬元抵銷其積欠之系爭債務七十五萬元一節,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借貸為要物契約,貸與人應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九十萬元尚未清償,而主張抵銷系爭債務,既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其已交付上開款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提出上開支票一紙為證,惟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權利係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上訴人執有上開支票,即得證明其有交付九十萬元借款予被上訴人之事實,上訴人無法再提出其他積極有利之事証,以証明其有交付上開借款之事實,則其主張以該借款抵銷系爭債務云云,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履行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一百五十萬元,為有理由,原審以被上訴人請求,核屬有據,予以准許,核與法相符,上訴人猶執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
法官陳蘇宗法官張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雅惠中華民國94年11月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