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5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潘旻毅潘昭亨 代理人 陳寶華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潘旻毅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及第2定有明文。「聲請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債務人,以本條例第二條所稱之消費者為限」、「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五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一日回溯五年計算之;第二項所定之營業額,以五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4條復有明訂。聲請人於聲請時具狀陳稱:其於聲請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從事工地臨時工之工作(見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53號消債卷宗〈下稱院卷〉第7頁反面、第11頁)等語,核與其僱主 黃博慧 以切結書表示:「有工作機會時,會連絡潘旻毅先生,詢問潘先生是否可以承做」(見院卷第61頁)等語相符,可知聲請人係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稱之消費者。
二、「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之前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等情,有債權人清冊1份、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1份、消債事件查詢作業資料1份(見院卷第9頁、第52頁至第53頁、第13頁、本院106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32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下稱調卷〉第10頁至12頁)可稽。聲請人對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等金融機構負債務,向其住所地法院即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不成立等情,復經職權調閱本院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32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確認無訛。聲請人因調解不成立而向本院聲請更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台新銀行等金融機構負債總金額為113萬1091元,惟其每月收入(約為3萬2000元)扣除必要支出(日常雜支費用約1萬1448元加扶養費約1萬7172元共約2萬8620元)後,所餘得用以清償債務之金錢已不能清償債務,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就聲請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悉述如下:㈠每月收入
聲請人表示其每月收入約3萬2000元(見院卷第7頁反面),核與其僱主黃博慧以切結書表示:「有工作機會時,會連絡潘旻毅先生,詢問潘先生是否可以承做……一般一個月大約3萬元左右」(見院卷第61頁)等語大致相符,應堪採信。
㈡必要支出
臺南市政府公告106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萬1448元,該生活費標準乃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六十而訂定,對於認定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數額而言,具有相當高之參考價值及憑信性。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見院卷第8頁)表示其每月必要支出共約1萬1448元,聲請人並提出親筆說明書1份、表燈本期與各月電費表3份(見院卷第36頁、第54頁至第56頁)在卷可稽,故本院認其每月必要支出數額之主張與上開生活費標準估算相符且適當。
㈢扶養費用
聲請人與其配偶應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潘○薇、潘○瑄、潘○婕(姓名年籍均詳卷),且此三名未成年子女均未領取任何政府補助,有戶籍謄本1份、臺南市政府106年7月13日府社助字第1060735587號函1份在卷可佐(見調卷第21頁、院卷第62頁),應堪認定。聲請人表示其每月須平均分擔前開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人各5724元,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份、親筆說明書1份、國立新營高級工業職業學校員生消費合作社繳費收據5份、台南市下營區下營國民小學自動轉帳午餐費通知1份、第一銀行繳費證明單1份佐證(見院卷第8頁反面、第36頁、第57頁至第60頁)。此部分扶養費經本院以前開生活費標準核算後,認三位未成年子女以1萬7172元估算為合理適當〔計算式:(生活費標準2)3人=(114482)3=1萬7172〕。
㈣具體分析
聲請人每月可清償債務數額約為3380元(計算式:每月收入-必要支出-扶養費用=00000-00000-00000=3380),尚無法依台新銀行於調解程序中所提「分180期,利率0%,以本金加息列計債權,每月清償1萬5968元」或「分72期,利率0%,以本金無息列計債權,每月清償1萬4886元」之還款方案(見調卷第44頁、院卷第49頁)清償債務,自更無可能依原先契約所約定較為嚴苛之條件清償債務。另觀諸卷內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卷第13頁),雖可知聲請人名下有86年及95年出廠之汽車共2輛,惟本院審酌該汽車出產年份後認其價值尚不足以使聲請人有能力清償債務,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開始更生,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10月6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書記官曾盈靜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