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6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珮菁 即 黃月雪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黃珮菁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及第2條定有明文。「聲請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債務人,以本條例第二條所稱之消費者為限」、「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五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一日回溯五年計算之;第二項所定之營業額,以五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4條復有明訂。聲請人於聲請時具狀陳稱:其於聲請前5年內均未從事營業活動(見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63號消債卷宗〈下稱院卷〉第5頁)等語,核與其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其明細1份、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份(見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103年度、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份(見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相符,堪認聲請人係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稱之消費者。
二、「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等事實,有債權人清冊1份、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1份、消債事件查詢作業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18頁至第23頁、第71頁)。聲請人對於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等金融機構負債務,並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澳盛銀行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而不成立等情,復經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1份(見院卷第17頁)為證。聲請人因前置協商不成立而向本院聲請更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澳盛銀行等金融機構與民間公司負債總金額為90萬8533元,惟其每月收入(約為1萬4729元)尚難負擔必要支出(日常生活支出費用約9879元加扶養費約8000元共約1萬7879元),顯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就聲請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悉述如下:㈠每月收入
聲請人表示其任職於明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舜公司)每月收入僅約1萬4729元(見院卷第11頁),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其明細1份、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份、明舜公司薪資表(見院卷第44頁至第47頁、第149頁至第150頁)為證,應堪採信。
㈡必要支出
臺南市政府公告106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萬1448元,該生活費標準乃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六十而訂定,對於認定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數額而言,具有相當高之參考價值及憑信性。聲請人雖僅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含膳食費6000元、水電瓦斯費2000元、電話費853元、交通費526元、雜支500元,每月共約9879元。然觀聲請人所提薪資單可知其每月仍需支付健保費用888元,上開生活必要費用卻未包括健保費用,堪認聲請人有漏將健保費用列入必要支出之情形。故聲請人所陳報每月必要支出應予加計而為1萬767元,此必要支出費用數額核與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大致相合,應堪採認。
㈢扶養費用⒈聲請人與其配偶應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鄭○彤(姓名年籍均
詳卷),且鄭○彤並無領取任何生活扶助費,此有戶籍謄本1份、、臺南市政府106年8月25日府社助字第1060901501號函1份在卷可佐(見院卷第48頁、第152頁),應堪認定。聲請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鄭○彤扶養費數額,經本院以上開生活費標準核算後為5724元(計算式:生活費標準2=114482=5724)。聲請人表示其每月須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鄭○彤之扶養費4000元,低於本院以上開生活費標準核算後數額而應無高報之虞,衡情聲請人也無故意低報其扶養費支出數額致不利於己之理,應可逕予採信。
⒉聲請人與其配偶應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鄭○晴(姓名年籍均
詳卷),而鄭○晴經查有領取育兒津貼2500元,此有戶籍謄本1份、鄭○晴領取津貼之存摺影本1份、臺南市政府106年8月25日府社助字第1060901501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院卷第48頁、第63頁至第69頁、第152頁)。由於計算負擔扶養費時應扣除生活扶助費較為適當,故聲請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鄭○彤扶養費數額,經本院以上開生活費標準核算後為4474元〔計算式:(生活費標準-生活扶助費)2=(00000-0000)2=4474〕。聲請人表示其每月須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鄭○晴之扶養費4000元,低於本院以上開生活費標準核算後數額而應無高報之虞,衡情聲請人也無故意低報其扶養費支出數額致不利於己之理,應可逕予採信。
⒊綜上,聲請人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鄭○彤與鄭○晴之扶養費
共8000元(計算式:鄭○彤扶養費+鄭○晴扶養費=4000+4000=8000)。
㈣具體分析
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1萬4729元尚且低於其每月平均必要支出費用1萬8767元(計算式:必要支出費用+負擔扶養費用=10767+8000=18767),顯然沒有清償債務之能力。另觀諸卷內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年7月6日民事陳報狀(見院卷第31頁、第108頁至第109頁),雖可知聲請人名下有89年出廠之汽車1輛及坐落臺南市○區○○路○○○巷○○○○號建物,惟本院審酌該汽車老舊而已無甚價值,前開建物早已遭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拍賣,僅係國稅局未將該筆房屋所有權予以註銷,亦有聲請人106年7月6日之民事陳報狀,前開房屋之土地及建物謄本(見院卷第108頁至109頁、第116頁至第120頁)在卷可佐,認為聲請人雖有其他財產卻仍不能清償債務,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開始更生,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10月6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書記官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