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1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195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益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3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5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而其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3日19時33分許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我國境內不詳地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並經同意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於警詢時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都沒有施用云云(見毒偵卷第11頁),惟查:
1.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後,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即足以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可資參照,並為本院審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從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應認具有公信力。查被告於111年4月13日19時33分為警採集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檢驗結果於被告之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502ng/mL),呈陽性反應一節情,有前揭公司出具之111年4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真實性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35頁至第39頁)。參以該公司之檢驗方式,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有前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載為憑。又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準此,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藥物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另初步檢驗應採用免疫學分析方法,檢驗結果尿液檢體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安非他命類藥物:500ng/mL。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1目、第2目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送驗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鑑驗結果安非他命類藥物之濃度確達500ng/mL以上,呈陽性反應,嗣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法確認檢驗,鑑驗結果亦呈陽性反應,且依檢驗報告內容所示,被告之尿液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則為「502ng/mL」一節,已如前述,已高出上揭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認定應判定為陽性之閾值,是被告之尿液中確係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要無「偽陽性」之虞,據此可徵被告確有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徑。
2.再者,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期間為1至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闡釋詳實(見該局94年6月發行之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第153頁至第154頁),並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可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最長期間為120小時。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其尿液既經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確有於111年3月30日為警採尿之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無訛,是被告所辯,自無足採。
3.復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5月1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未逾3年,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之。
4.綜上所述,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至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前科等
情,然檢察官所指之前科,除與本案罪質不同外,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據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則本院即不能遽行予以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累犯是否加重其刑,故應認為本案無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受觀察勒戒後,仍不
知警惕,約束己身行為,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知其惑於毒癮,意志力甚為薄弱,未有澈底根絕毒害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惟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併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之法益尚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情節、及其於警詢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9頁),暨被告之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方楷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詹右辰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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