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字第3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三二五號
上訴人乙○○
基隆 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視同上訴人丙○○被上訴人甲○○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基隆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丙○○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甲○○超過新台幣捌拾貳萬零捌佰貳拾陸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基隆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丙○○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基隆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丙○○其餘上訴駁回。
乙○○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命基隆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丙○○負擔之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基隆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丙○○上訴部分,由基隆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丙○○連帶負擔十分之八,由被上訴人甲○○負擔十分之二。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乙○○上訴部分,由乙○○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基隆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隆客運公司)、視同上訴人丙○○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基隆客運公司、丙○○部分廢棄。
㈡右開廢棄部分,甲○○、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駁回乙○○之上訴。
㈣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丙○○並無過失,基隆客運公司自毋庸負連帶賠償之責,倘認丙○○有過失,然 許享 全為閃避證人 方亮怡 所搭乘之計程車而任意變換車道,亦屬與有過失,上訴人等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惟原判決判令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之賠償金額過高,所請求之扶養費亦不合理,且乙○○非無能力謀生,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自不能請求法定扶養費,至於乙○○酌增請求慰撫金至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部分亦嫌過高。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本院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一號丙○○被訴業務過失致死刑事案件訊問筆錄影本三份為證。
乙、上訴人乙○○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乙○○部分廢棄。
㈡右開廢棄部分,基隆客運公司、丙○○應再連帶給付乙○○一百五十萬零九百七十四元。
㈢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駁回基隆客運公司、丙○○之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乙○○名下雖有房屋乙間,惟尚有貸款未清償,且該房屋僅足供伊與伊子甲○○使用,無換價可能,伊係在學校擔任義工媽媽,並非老師,且每月僅有幾千元生活費,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基隆客運公司、丙○○賠償。而上訴人乙○○於 許享全 死亡時年三十五歲,依八十七年台灣省簡易生命表女性平均餘命所示,上訴人乙○○之平均餘命為四三點三年,許享全死亡時為三十五歲,依八十七年台灣省簡易生命表男性平均餘命表所示,被害人許享全之平均餘命為三八點八一年,當以三八點八一年來計算得請求之法定扶養期限,惟在上訴人乙○○及被害人許享全共同生之子甲○○成年後之二五點二五年期間,應由子甲○○與被害人許享全共同扶養上訴人乙○○,又八十九年之扶養親屬寬減額為每年七萬四千元,依 霍夫曼 是扣除中間利息後,上訴人乙○○一次可請求之扶養費補償額共計為一百二十萬零九百七十四元【其中十三點五六年之法定扶養費為七十八萬一千零二十二元(72000×10.215+72000×0.606×0.56=781022),其中二五點二五年之法定扶養費為四十一萬九千九百五十一元。即三八點八一年之法定扶養費總額(74000×21.625+72000×0.345×0.81=0000000)減上開十三點五六年之數額在除以0(0000000-000000÷2=419951)】。再者,上訴人乙○○因許享全之死亡,傷心至鉅,已罹有精神官能憂鬱症,原判決所判一百二十萬之慰撫金實有不足,請求酌增三十萬,計為一百五十萬元。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乙份為證。
丙、被上訴人甲○○方面:
一、聲明:駁回基隆客運公司、丙○○之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扶養之程度,應依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原審認扶養費之標準,洵屬有據,且親情無價,原判決認定之慰撫金自無過高。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一號丙○○被訴業務過失致死刑事卷宗(含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四三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二○三號卷、警訊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補審字第二一、二二號補償事件卷宗;依職權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函調乙○○、丙○○八十九年及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函調乙○○、丙○○財產總歸戶資料。
理由
一、按上訴人基隆客運公司,因其所僱用之司機丙○○之侵權行為,經原審判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乙○○二十萬元,及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甲○○一百零五萬九千九百九十六元,核基隆客運公司與丙○○屬連帶債務人,則基隆客運公司對原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且非基於個人關係而為抗辯,復經本院為實體上調查結果認其抗辯部分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雖丙○○未提起上訴,亦應認基隆客運公司上訴效力及丙○○,其應為視同上訴人,合先說明。
二、本件上訴人乙○○及被上訴人甲○○起訴主張:丙○○係受基隆客運公司所僱用之汽車駕駛員,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晚間七時十分許,丙○○駕駛基隆客運公司車號00-000號之營業大客車,由基隆市○○路出發,右轉孝二路單向第四車道,欲直行往三十一號橋方向行駛,於行經基隆市○○路○○號前,適被害人即 伊夫 許享全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於孝二路第四車道與之同向併行,詎丙○○疏未注意,貿然變換車道,致其所駕駛之大客車左側車身擦撞許享全騎乘之機車右把手,使許享全之機車傾倒,許享全並遭大客車左後車輪輾壓背部,導致胸腹腔內出血及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基隆客運公司與丙○○應連帶賠償甲○○二百九十萬一千二百三十二元,及連帶賠償乙○○六百九十九萬九千九百四十三元,併均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決基隆客運公司與丙○○應連帶給付甲○○一百零五萬九千九百九十六元,及應連帶給付乙○○二十萬元,併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甲○○、乙○○其餘請求。嗣乙○○、基隆客運公司分別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丙○○應視同上訴,甲○○部分就其敗訴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
三、上訴人基隆客運公司與視同上訴人丙○○則以:丙○○並無過失,基隆客運公司已盡監督之責,自毋庸負連帶賠償之責,倘認丙○○有過失,然許享全為閃避證人方亮怡所搭乘之計程車而任意變換車道,亦屬與有過失,上訴人等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惟原判決判令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之賠償金額過高,所請求之扶養費亦不合理,且乙○○非無能力謀生,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自不能請求法定扶養費,至於乙○○酌增請求慰撫金至一百五十萬元部分亦嫌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乙○○、甲○○主張丙○○係受僱於基隆客運公司,於前揭時地,丙○○於執行職務即駕駛上開營業大客車時,其所駕駛之大客車左側車身擦撞許享全騎乘之上開機車,使許享全之機車傾倒,許享全並遭大客車左後車輪輾壓背部,導致胸腹腔內出血及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而伊等分別為許享全之妻及子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乙份為證(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附民字第五六號卷第六頁),復為基隆客運公司、丙○○所不爭執,是乙○○、甲○○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五、乙○○、甲○○復主張許享全之死亡係因丙○○之過失所致等語,基隆客運公司、丙○○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核為㈠丙○○有無過失?如有,許享全是否與有過失?㈡甲○○所請求之扶養費金額是否過高?㈢乙○○有無謀生能力而得主張扶養費之請求?㈣慰撫金之金額是否適當?㈤基隆客運公司已否盡監督之責?
六、就丙○○有無過失及許享全是否與有過失部分,經查:㈠丙○○所駕駛上開大客車,依警繪現場圖所示,該車斜停於孝二路第三車道(即
內側第二車道),左前輪距離第三車道與第四車道(即內側第一車道)間之車道線約一‧一公尺,左後輪距離車道線則為0‧八公尺,左後輪距離血跡處十四‧六公尺,車頭朝南,機車刮地痕長約三‧四公尺,刮地痕起點距離車道線約0‧四公尺,終點距離車道線約0‧三公尺,血跡至刮地痕約一‧五公尺,當時天候為晴天,夜間有照明且視線清楚,道路為柏油路面且路面乾燥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照片多張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二○三號卷可稽。另依證人即在場目擊者方亮怡於警訊時證稱:伊當時係搭乘計程車在孝二路六六號前下車,看見上開大客車沿孝二路直行,而在外側車道左後車身與一部重機車發生擦撞,便打一一九報警。當時伊未看見營業大客車左後車輪往許享全身上碾過,但目睹該車左後側與重機車發生擦撞,而後重機車倒地,許享全倒地等待救護送醫。當時雙方時速均很慢,約二、三十公里左右(見警訊卷);於偵查中證稱:伊搭計程車在孝二路下車,已下計程車,即看到公車走孝二路欲往三一號橋。機車與公車同一方向,公車在內側車道,機車在外側車道,伊見到時兩車已相撞。大概是右後輪(應為左後輪)前方大約一公尺位置撞到機車的車身,機車就往外側倒,伊不敢看,過幾秒鐘後,即見許享全已倒在地上,公車已往前行駛約十公尺等語(見上開相字卷),及於原法院刑事庭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是在孝二路下車,面向基隆港區,肇事之基隆客運大巴士在伊搭乘之計程車後面,正好看到車禍發生。伊下車是自計程車右門下車後,往後面走約三步路,即看到大客車與機車把手擦撞。機車騎士即倒在客運車之後輪附近,當時客運車還往前行駛,伊尚叫司機停車。時機車是行駛於孝二路第四車道,客運車是行駛於介於第三、第四車道之中間行駛各等語(見原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四三號刑事卷),而許享全車禍後,其中其右上臂後部有擦拖傷,左腹側部往背胛出現輪胎轉印痕,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附卷可憑(見上開相字卷)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一號丙○○被訴業務過失致死刑事卷宗(含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四三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二○三號卷、警訊卷)閱明屬實,並有各該卷影本附卷可憑。則參酌上情及許享全受傷部位,暨被害人機車前述之刮地痕走向、位置與丙○○所駕大客車肇事後呈右斜之延伸等跡證觀之,足認系爭車禍肇事原因,應係丙○○駕駛大客車往三十一號橋方向行駛,而於行經基隆市○○路○○號附近,即由第四車道往第三車道變換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在其左側騎乘機車之許享全保持安全距離,致其所駕駛之大客車左側車身由後擦撞許享全騎乘之機車右把手,使之人車倒地,並遭大客車左後車輪輾壓胸背部,導致死亡無誤,丙○○並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七月在案,有該刑事判決乙份附卷可憑,堪認乙○○、甲○○此部分之主張非虛。
㈡基隆客運公司及丙○○雖辯稱證人方亮怡所為證詞前後不一,且許享全所騎乘之
機車,係因閃避計程車而失控滑倒,並滑至公車底而遭輾壓,其死亡並非丙○○之過失行為所致云云。惟查證人方亮怡上開三次證詞,尚無任何矛盾之處,其在孝二路六六號前第四車道,自計程車之右側車門下車,往回走約三步後,面向基隆港區,目睹大客車與機車發生擦撞,除證人所搭乘之計程車在其身後之外,在其前方之現場並無其他計程車,亦無任何車輛阻礙其視線,且方亮怡下車之後已走約三步,始看見機車與大客車發生擦撞,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亦非為閃避方亮怡搭乘之計程車而滑倒之事實,堪予認定,至於方亮怡於偵查中所稱公車在內側車道,機車在外側車道,應係指公車在第三車道,佔用部分第四車道,機車則在第四車道。再者,證人方亮怡於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仍稱親眼看到丙○○撞到被害人機車把手(見本院上開刑事卷),並結證稱:伊知客運是從忠一路出來,當時伊未見客運彎出來,當時狀況是從紅磚人行道算過來公車跨越在第三、四車道上,公車擦撞到死者的機車手把,丙○○經伊喊住,才停在第三車道上,並非丙○○右轉孝二路時擦撞死者機車等語(見同上卷),核其各次所證,並無矛盾之處,基隆客運公司及丙○○前揭所辯,亦無足取。
㈢又許享全所騎乘之機車,其右邊把手與丙○○所駕駛之大客車左側車身擦撞,如
擦撞情形輕微,未必定會在機車把手或大客車車身留下擦撞痕跡。且許享全於機車與大客車發生擦撞之後,因機車失控先向左偏,再往右側傾斜滑倒,亦非不可能。基隆客運公司及丙○○辯稱機車與公車擦撞,依反作用力之原理,許享全應向左側傾倒,而機車右把手與公車均無擦撞痕跡,許享全之傷勢均集中於右側,應非兩車擦撞所引起云云,即不可採。至警繪現場圖中煞車痕與機車刮地痕併排存在,與常理不符,該煞車痕應非機車煞車所致,核與本案無涉。
㈣許享全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經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有相驗筆錄、相驗屍
體證明書、驗斷書可佐(見上開相字卷)。而系爭交通事故經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依被害人受傷部位(右上臂後部有擦挫(拖)傷,左腹側部往背胛出現輪胎轉印痕)及許車(即被害人機車)刮地痕走向、位置與羅大客車(即被告所駕大客車)肇事後呈右斜之延伸等跡證研析,羅大客車由內側車道(即內側第一車道)往中內車道(即內側第二車道)變換時,由後擦撞左前許機車(即被害人機車)之可能性較大」等情,此有該會九十年四月六日府覆議字第九00三七九號函附本院上開刑事卷可憑,參以丙○○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即坦承其有過失(見上開相字卷),益徵其所辯並無過失云云,殊不足取。
㈤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丙○○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為晴天,夜間有照明且視線清楚,道路為柏油路面且路面乾燥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前開規定因而肇事,致許享全受傷死亡,足認丙○○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應就其過失負責。
㈥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
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固定有明文。然查系爭交通事故係因丙○○由內側車道侵入中內車道,再駛回道,其於第四車道時與死者所騎乘之機車擦撞,致死者機車重心不穩,先往左側傾,致其本能的使身體往右傾,使人車往右跌倒而遭輾斃,要無基隆客運公司、丙○○所主張乃許享全為閃避前方計程車,而滑入其公車車底致遭輾斃之情事,難謂許享全有何過失可言,其主張被害人與有過失云云,亦乏依據。
七、就甲○○、乙○○得請求之金額部分,經查: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丙○○執行其駕駛職務時不法侵害被害人許享全致死,已如上述,乙○○及甲○○為許享全之配偶及子女,依上開規定,請求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所請求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左:
⒈乙○○可得請求之部分:
⑴醫藥費用部分:
乙○○支出醫藥費二千四百十七元部分,業據其提出之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乙份(見原法院八十九年度交附民字第五六號卷第八頁),復為基隆客運公司及丙○○所不爭執,是其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⑵法定扶養費部分:
①按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
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亦定有明文。又妻主張對夫之扶養權利者,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以無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參照最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六二九號判例)。
②乙○○固主張名下雖有房屋乙間,惟尚有貸款未清償,且該房屋僅足供伊
與伊子甲○○使用,無換價可能,伊係在學校擔任義工媽媽,並非老師,且每月僅有幾千元生活費,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基隆客運公司、丙○○賠償法定扶養費云云。然查伊名下房屋價值約三百餘萬元,乃伊所是認(見原審卷第一二二頁),貸款部分僅餘二百四十萬元,亦有乙○○所提出查詢單乙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十六頁),其房屋價值既大於負債,即難謂其無相當之資產。又乙○○於八十九年、九十年度,除薪資所得分別為四萬一千三百四十元及一十萬五千五百六十元外,亦有股利所得分別為三千八百五十八元及一萬二千四百七十三元,其八十九年度除上開股利所得外,尚有中華商業銀行及中國信託商銀之利息所得計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九元,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函乙○○八十九年、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二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一一六、一一七頁),參以其年僅三十七歲,自世界新聞專科學校畢業,學歷匪低,亦得於小學任職等情,實難謂其已不能維持生活,其請求給付法定扶養費,於法即有不合,應予駁回,是其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
乙○○年僅三十餘歲即因丙○○之過失而喪夫,須獨立扶養其幼子,自足認其因系爭車禍事故,精神上遭受極大之痛苦;爰審酌丙○○係國中畢業,為一客運公司司機,年薪三十餘萬元,有畢業證書影本及其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二份在卷可參,併其等及許享全身分、經濟能力,乙○○及甲○○已合領得保險金及補償金共計一百六十餘萬元,丙○○另須對許享全之雙親 許阿盧 及 蘇環 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一切情況,認為乙○○所得請求之慰撫金以一百二十萬元為適當。上訴人乙○○主張應增至一百五十萬元,暨上訴人基隆客運公司、丙○○主張慰撫金過高,均屬無據。
⑷綜上所述,乙○○於可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一百二十萬二千四百十七元。
⒉甲○○可得請求部分:
⑴法定扶養費部分:
①查甲○○為000年0月00日生,於事故發生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時
年為六歲五月又九日,為小學學生,堪認其原係依賴其父母而為生活,自己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是甲○○請求丙○○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賠償其法定扶養義務之損害,即屬有據。
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
身分而定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九條定有明文。是法院審酌加害人應負擔之扶養費金額時應斟酌:「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等事實,應依個案而為認定。查被上訴人甲○○固主張應依據主計處所編製八十九年每人消費支出為二十七萬七千四十八元為計算年度扶養費之標準,復亦主張以國小、國中、高中、大學註冊學雜費及安親班學費之平均值,即每年須五萬四千四百七十七元之學雜費,及以每天一百五十元估算每年須五萬四千元之伙食費、每年須六萬元之房屋貸款及國小每月一千元、國中每月一千五百元、高中每月二千五百元及大學每月四千元之零用金之平均值即每年須二萬二千二百八十六元之零用金,合計每年須十九萬零七百六十三元,作為請求扶養金額標準。然受扶養權利者所得請求之扶養程度,須斟酌受扶養者之需要,與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份等情,已如前述。經查:安親班費用因非屬必要之教育支出,縱認須上安親班,依各國民小學安親班費用及國小、國中義務教育費用,與一般高中教育費用均不高;而甲○○是否受大學教育、或係受何種大學教育及其學費如何,尚無從臆測,不應以此項支出作為扶養之計算標準。至於房屋貸款部分,因其係依附於其母親而居住,此部分屬其父母置產後,償還個人借款所支出,要與扶養費無涉,亦應不能作為受扶養費用損害之計算標準。而其至二十歲止之衣、行、娛樂部分之支出,以零用金之名義計算,並非一般性之必要開銷,所為請求亦屬無據。至於伙食費部分,其以每日一百五十元計算,尚乏依據,又參酌許享全每月薪資約六萬元乙節,乃兩造所不爭,應認以八十九年度之扶養親屬寬減額即七萬四千元,作為甲○○得請求法定扶養費之給付標準。
③甲○○為於其父死亡時,計為六歲五月又九日,已如前述。許享全係五十
0年0月00日生,有戶籍謄本乙份在卷可參,其死亡時為三十五歲,依兩造所不爭之內政部所頒八十七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伊尚有平均餘命三八‧八一年,計至甲○○二十歲止,可得請求扶養之期限為十三年六月又二十一日(即十三.五六年)。則甲○○可得請求給付之扶養費之損害,其數額應為四十二萬一千零八十八元。其計算式如下:
A、到期部分:許享全係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死亡,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計二.一九年(89.6.20-91.6.19為二年,91.6.20-
91.8.27計0.19年,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到期部分可請求之金額為一十六萬二千零六十元(74000x2.19=162060)。
B、未到期部分: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一0三年一月十日其成年為止,計十一.三七年。依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依霍夫曼系數,其數額為六十七萬九千五百九十一元(74000x8.944950+(74000x0.645161x0.37=67959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C、許享全對甲○○所應負擔之扶養義務範圍,因甲○○尚有母親乙○○應負法定扶養義務,是許享全對甲○○應負之法定扶養義務為二分之一。則其得請求之金額即應為上開A、B部分金額之二分之一即四十二萬零八百二十六元((000000+679591)/2=420826)。是甲○○就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
甲○○年僅六歲即因丙○○之過失而喪父,成為單親家庭,未能與其父共享天倫之樂,足認其因系爭車禍事故,精神上遭受相當之痛苦;爰審酌丙○○係國中畢業,為一客運公司司機,年薪三十餘萬元,有畢業證書影本及其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二份在卷可參,併其等及許享全身分、經濟能力,乙○○及甲○○已合領得保險金及補償金共計一百六十餘萬元,丙○○另須對許享全之雙親許阿盧及蘇環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一切情況,認為甲○○所得請求之慰撫金以一百萬元為適當,上訴人基隆客運公司、丙○○主張慰撫金過高,尚不足採。
⑶從而,甲○○可得請求丙○○賠償之數額為一百四十二萬零八百二十六元。
⒊惟乙○○及甲○○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各六十萬元、乙○○另已領取犯
罪被害人補償金四十萬二千四百十七元,且原告甲○○所領取之保險金已包含扶養費、原告乙○○所領取之保險金與補償金已包含醫藥費及扶養費一百萬二千四百十七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覆審委員會決定書影本各一件在卷可憑,及經本院調取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補審字第二一、二二號補償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則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一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之規定,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及補償金均應予以扣除。是甲○○可向請求之金額扣除六十萬元後為八十二萬零八百二十六元,乙○○可請求之金額扣除一百萬二千四百十七元後應為二十萬元。
八、就基隆客運公司應否負僱用人侵權責任部分: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基隆客運公司為丙○○之僱用人,於執行職務被告丙○○於執行職務時肇事為兩造所是認,基隆客運公司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負損害賠償責任。雖基隆客運公司辯稱已盡相當監督之責,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從而,乙○○、甲○○主張基隆客運公司應與丙○○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即無違誤。
九、綜上所述,乙○○、甲○○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基隆客運公司、丙○○連帶給付乙○○二十萬元,及連帶給付甲○○八十二萬零八百二十六元,之數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收受人即丙○○翌日即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之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於乙○○、甲○○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被上訴人甲○○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基隆客運公司及丙○○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有違,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基隆客運公司、丙○○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另就乙○○請求不應准許部分,駁回該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乙○○、基隆客運公司、丙○○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均為無理由,應分別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予以論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乙○○之上訴為無理由,基隆客運公司、丙○○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洪仁嘉
法官陳金圍法官黃莉雲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基隆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丙○○、被上訴人甲○○不得上訴。
上訴人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
書記官秦仲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