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1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三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四○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七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否認盜用他人之行動電話,並請求傳訊證人丙○○,以證明其未盜用他人之行動電話。惟查被告盜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情,原判決已敍述甚詳,又證人丙○○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查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均供稱,該行動電話係 張淑娟 送其使用,即與證人丙○○無關,因事證已極明確,本院認為無庸再予傳訊丙○○,是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胡森田
法官郭同奇法官姚勳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瑩澤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