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5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九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六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甲○○對於女子以強暴而為猥褻之行為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僅謂:案發當晚,上訴人酒後經友人駕車載至被害人A女住處,並非上訴人自行騎車前往。又A女晚上就寢,為何不關二樓鐵門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泛言為事實上之爭執,而原判決究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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