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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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指定辯護人 李育任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7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合計淨重壹仟參佰伍拾參點貳伍公克,空包裝重貳佰貳拾點零七公克,純度百分之捌拾壹點參,純質淨重壹仟壹佰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透氣彈性繃帶及白色三角內褲各壹件,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進入臺灣地區。緣於民國95年5月間某日,甲○○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菀市旅遊期間,經由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之介紹,在大陸地區認識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朱 」之男子(下稱「小朱」),並與「小朱」談論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事宜後返臺。甲○○因缺錢花用及亟需金錢繳納信用卡帳單,竟與「小朱」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即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甲○○於95年6月16日間某時許搭乘復興航空公司GE363號班機自高雄國際機場出境,前往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並在東莞市「維也納」洗腳館附近檳榔攤旁與「小朱」洽談如何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事宜,並應允以不詳代價,由甲○○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運輸回臺,交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偉 」之男子,嗣於同月29日下午1、2時許,「小朱」在上開「維也納」洗腳館附近某巷底偏僻處之民宅外,交付以塑膠透明膜包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大包(每大包內均含3小包)及2小包,共計8小包(合計淨重1353.25公克,空包裝重220.07公克,純度81.30%,純質淨重1100.19公克),並協助甲○○以彈性繃帶將上開海洛因
2大包,綑綁於其左右大腿內側,而將2小包海洛因藏置於其白色三角內褲前端及底端開口縫合處,甲○○旋即搭乘巴士前往澳門機場,並於95年6月29日下午某許,搭乘復興航空公司GE364號班機離開澳門機場,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入境高雄小港國際機場,於通關之際,為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海關人員等所組成專案小組成員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透氣彈性繃帶、白色三角內褲各
1件。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海關官員乙○○到庭具結證述綦詳,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時、地之監視錄影帶無誤(見本院95年10月26日之審判筆錄),另有入出境查詢結果1紙、對於95年6月30日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2幀、高雄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部調查局95年7月20日調科壹字第220023787號鑑定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戶基本資料、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在卷可稽,尚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經送鑑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353.25公克,空包裝重220.07公克,純度81.30%,純質淨重1100.19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7月20日調科壹字第220023787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復有透氣彈性繃帶及白色三角內褲扣案可參,被告之自白已有相當之補強證據。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至被告甲○○辯稱:伊已經通過安檢,並向證人即海關官員乙○○說伊身上有毒品後,乙○○才帶伊到紅色檢查台,伊真的有向乙○○表示要自首云云。經查,本院勘驗案發當日之海關監視錄影帶,共有2段,第1段為:「被告踏入綠線檢查台前,有一官員在檢查前一旅客之行李,被告放下行李等候,證人即海關官員乙○○從被告右側切入蹲下觸摸被告行李,被告隨即蹲身拿起行李欲走離綠色檢查台,證人由後尾隨,將被告拉住並帶回綠色等候線,不久,證人連同其他安檢人員一同將被告帶至紅線檢查台」,第2段為:「被告在紅色檢查台等候海關官員檢查被告手提行李及隨身行李,過程被告均無與證人乙○○對話,及至行李檢查完畢,證人口頭告知被告因為被告在綠線檢查台涉嫌匿藏這種東西(證人有用雙手指向自己的鼠蹊部),我們要把你帶到搜身室詳細檢查,即要求被告將檢查完畢的行李自己帶至檢查室等候檢查」(見本院95年10月26日之審判筆錄),勘驗之結果,顯示案發當日被告於等待通關時,證人乙○○即發現被告身上之異狀,並主動上前檢查被告之行李,過程並未發現被告有何向證人自首之情形,而此部分勘驗之結果,亦與證人乙○○到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足堪認定被告並未於犯罪被發覺前向證人乙○○自動表示自首之意思,被告所辯:伊已經通過安檢,並向證人乙○○說伊身上有毒品後,乙○○才帶伊到紅色檢查台,伊真的有向乙○○表示要自首云云,不足採信。
三、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又海洛因係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進入臺灣地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被告持有第1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運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小朱」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上開2犯行,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致財富,竟運用智慧、勞力於不法之途,為獲取非法利益,於明知海洛因之成癮性下,猶運輸第一級毒品圖利,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危害至鉅,且於本院審理時多次狡言飾詞,未有悔意,復衡其運輸海洛因數量高達1353.25公克,倘流入社會,其所造成之危害將無法估算,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併依刑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海洛因8包,合計淨重1353.25公克,空包裝重220.07公克,純度81.30%,純質淨重1100.19公克,經鑑定結果,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7月20日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白色三角內褲1件係被告所有,而透氣彈性繃帶1件係共犯小朱所有(見警卷第3頁),均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共犯連帶沒收原則,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7條第1項款、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林芳華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
書記官吳俊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1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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