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2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2213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訴訟,未依前述規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4年8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999元,而該裁定已於94年9月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嗣後原告雖具狀陳述其先前所提本院93年度訴字第323號訴訟是經法院裁定駁回,並非判決原告敗訴,故請不用重複繳納裁判費等語。但本院於94年9月16日以中院清民潔94補字第888號函通知原告略謂:「先前所提之訴訟(93年度訴字第323號),雖未經實體判決,惟既經本院裁定駁回,再行提起本件訴訟,仍須另行繳納裁判費。」而原告已於94年9月22日收受該函文。
三、惟查,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故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0月1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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