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20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蔡明和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徐秀鳳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七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間擔任位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一九二號之天翼生活名邸大廈(下稱天翼大廈)之警衛,被告甲○○則為天翼大廈之住戶,被告甲○○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許,自行從天翼大廈之電梯中將管理委員會張貼於電梯內之公告取下,適為被告乙○○自監視器發覺,嗣被告甲○○步出電梯之際,被告乙○○遂上前要求被告甲○○返還前揭公告,被告甲○○卻拒絕交還,而被告乙○○明知被告甲○○為天翼大廈住戶,且監視器已攝得被告甲○○取走公告之畫面,儘可事後回報管理委員會為妥適處理,衡無為區區一紙公告,而與被告甲○○爭執之必要,二人竟為該紙公告是否交還一事發生口角爭執,進而基於傷害之犯意,互為肢體拉扯,其間被告乙○○以手捉握被告甲○○之左手腕,致被告甲○○受有左腕挫、擦傷之傷害,被告甲○○則將被告乙○○摔倒在地,致被告乙○○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症候群之傷害,案經告訴人乙○○、甲○○分別訴請偵辦,因認被告甲○○、乙○○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乙○○、甲○○分別告訴被告甲○○、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甲○○、乙○○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即告訴人甲○○、乙○○於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準備程序期日中當庭具狀撤回其等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一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二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孟良
法官沈君玲法官雷淑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書記官陳弘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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